davidd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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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種類之債特定的方法,大陸法系將債務分為赴償之債、往取之債和送付之債。
赴償之債是指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的債務;
往取之債是指以債務人住所地為清償地的債務;
送付之債是指債務人依債權人之請求,將其給付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第三處所之債務。
民法區分三種債務而決定使用人是否是債務履行輔助人。
在赴償之債,債務人將給付標的物交由店員或運送承攬人對債權人為給付的提出時,該店員或運送承攬人即為債務履行輔助人。
在送付之債,分為債務人未負擔送交第三處所之義務和負擔送交第三處所之義務兩種。如債務人未負擔送交第三處所之義務,只是後來依債權人的要求,好意送付其物于第三目的地時,如甲向乙購買某花瓶,原以乙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乙應甲的請求將該瓶送至丙處,因運送系以買受人之計算及危險為之,已不屬於出賣人契約上之義務,故債務人將標的物交付運送承攬人時,即已盡其義務,故在此運送承攬人非屬債務履行輔助人,乙就運送承攬人的故意或過失不負責任,不能按違約處理,而是風險負擔的問題。如債務人負擔送交第三處所之義務,則其使用人與赴償之債中相同,為債務履行輔助人,如CIF中的承運人是賣方的債務履行輔助人。
本題『當事人約定某日由賣家將該物品送交丙處交由甲點收』,對丙處指定之意涵不清,若解釋為丙處仍為乙出賣人之義務範圍,則答案可選『B』往取之債,若解釋為丙處為甲買受人之義務範圍,則答案可選『C』付償之債,應無使用人需討論之『A』送付之債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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