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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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466条 对于财产权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不得上诉。 对于第四百二十七条诉讼,如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第二审判决,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其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适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五十万元,或增至一百五十万元。 司法函释 发文字号:(91)院台厅民一字第03075号 发文日期:民国91年01月29日 要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上诉第三审之利益额数,提高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释字第574号 宪法第十六条所规定之诉讼权,系以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依正当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救济为其核心内容。而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程序及相关要件,则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诉讼政策目的,以及诉讼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为正当合理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对于有关财产权诉讼上诉第三审之规定,以第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数额,而决定得否上诉第三审之标准,即系立法者衡酌第三审救济制度之功能及诉讼事件之属性,避免虚耗国家有限之司法资源,促使私法关系早日确定,以维持社会秩序所为之正当合理之限制,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尚无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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