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lin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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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規範之行為,大體上可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安排、銷售地域或顧客限制、使用限制及其他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
(二) 衡量此類行為是否正當,應綜合考量下述因素: 1. 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即衡量為此行為之廠商是否有藉前述搭售、獨家交易安排等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達到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2. 當事人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即實施此一行為之廠商,其所處之市場究係屬具獨寡占傾向之市場結構,抑或是自由競爭市場,而該廠商在此一市場中,其本身之市場地位,究係頗具市場領導地位之廠商,抑或是小廠商而言。一般而言,若是事業所處之市場愈集中(即愈具獨寡占傾向)或該廠商之市場力愈大,則為該行為之廠商較有違法之可能。而自市場結構來看,市場品牌間競爭愈小,愈不活絡者,該行為之廠商較有違法之可能。 3. 商品特性:有時商品本身之特性,亦會影響某一交易限制對市場之影響。例如,在獨家交易限制之情況下,若實施獨家交易者,係販賣所謂之便利品、或單價低、或消費者品牌忠誠度不高產品如文具、日用品之廠商時,則其所產生之限制競爭效果將大於一般耐久財如汽車、家電等。 4. 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由於目前國內類似如獨家交易限制等之情形頗為常見,而實施此類行為之廠商亦未必均會對市場競爭有不利之影響,故判斷此類行為是否違法之因素之一,即須衡量該行為實施後,對市場競爭的影響程度。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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