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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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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Q大的答案我怎看起來怪怪的?
---->4.綜上所述.依實務見解(相當因果理論).以題式中忽然『阿順的狼犬
對阿褔伯一吠』 ,此時阿褔伯心臟病發連同小摺倒向車道,真是剛好小
強的車給壓了過去 ,阿褔伯當場升仙之情形.『此行為』對於阿褔伯知死
亡不具備相當性.故不負其刑責

怎麼看起來好像在討論『阿順的狼犬』的刑責?是不是我會錯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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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那是正確寫法,不過狗對死沒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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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7-31 1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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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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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 哈哈,當然會錯意了,狼犬吠叫至多只算自然災害,如何討論刑責
不過Q大讓S大會錯意,也有可能讓典試委員會錯意,所以下筆不可不慎
表情 另外誠如版大所言,「還早」。.....下次個人當小心謹慎。
其次有1點不太懂,市區限速50公里,但是實務上不是超過10公里才該罰嗎?
個人開車,高速公路常常控制在110公里,市區也常開車在60公里以下,雪燧開車90公里以下
至今未收過罰單
表情 是個人太幸運了嗎?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07-31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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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限速50公里,但是實務上不是超過10公里才該罰嗎?

你麼幫幫忙
法律的定義
違法就是違法
超過10公里才該罰--那是行政裁量
刑法可沒這東西---罪刑法定主義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7-31 11:13 |
≡櫻桃≡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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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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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又來挑戰啦!!! 表情
這次真是想的有夠久....而且還把因果理論及過失犯都從頭念了一遍,
(我猜寫到這裡....如果FN大看到一定會像這樣===> 表情 然後說:
『櫻桃妹還在重建車禍現場阿||||。』)
但是我就是不肯認輸阿!!!! 表情

狀況二:
阿宗(計程車司機)載著尋芳客西瓜張 ,停至該處,猴急表情 的西瓜張開車門,推倒阿褔伯及小摺,
連同小摺倒向車道,真是剛好小強的車給壓了過去,阿褔伯當場輾斃 。

依題所示,該事件背景可以歸納出下列幾點:
1.小強是外勤業務員(開車為輔助主業務施行之附隨業務,如有過失仍為業務過失); (責任應同例1過失致死)
  阿宗是計程車司機(開車為其主業務)
2.小強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經公園路與平等街口,阿宗亦在該路口停車(道交條例112
  路口十公尺內不得上下車)
3.案發時間是晚上
阿福嬸可以向以下一干人等請求權利如下:

阿宗:阿宗載著尋芳客西瓜張停車至路口,已違反道交條例112。雖然因違法停車製造出風險,
    惟,依題意無從得知該行為所製造的風險是否影響阿福伯正常行駛,而實現不被容許風險。(司機對乘客上下車時機負有注意義務,實務採過失行為)
    在罪疑為輕之原則下,阿宗應無法予以歸責,是故應處以行政罰。
   
西瓜張與小強:
刑事上---相當因果關係論: 客觀上而言,小強與阿福伯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客觀上致死因果。
                        惟,該輾斃阿福伯之客觀上行為,乃西瓜張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下,
                        推開車門撞倒了阿福伯,導致小強閃避不及而輾斃阿福伯,故小強能適用刑12
                        無故意過失,而西瓜張應負刑276之刑責。
        客觀歸責理論:小強駕駛行為上,故然因汽車行進製造出風險,但卻遭西瓜張在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的情況下,推開車門撞倒了阿福伯;對小強駕駛行為而言,該行為顯屬
                      容許之風險,不應在小強未能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歸責,是故可依容許風險及
                      信賴原則予以排除,而西瓜張則該當刑276之刑責。
綜上所述,因為因果事實不中斷,西瓜張之推開車門行為確實是造成阿福伯死亡之直接原因。尤其路口本屬
人車共行之通道,故難以依阿福伯落地前、後之時間點來論斷是否為致死之因果。
是故,小強無罪;西瓜張應該當刑276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開車門撞上他人,如未倒地孰知是否受傷,如何論刑,如時機正於急駛之車前,其結果死,則難以非歸責其行為.落地前、後之時間點之論斷乃屬刑事鑑定工作,非無法區別

民事上---西瓜張與小強已侵害阿順伯在民194之生命權,故阿福嬸可依法向西瓜張及小強提出民197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直接以192~194請求)但應說民事責任比阿宗,西瓜張大於小強
ps:(本人不再留言,上述紅字註明部分為本人所留,惟他人論述,不改半字)12191219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8-05 08:2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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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3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答覆


堅定的信念,能讓平凡的人,做不平凡的事。

佛在靈山莫遠求,靈山只在汝心頭;
人人有個靈山塔,好向靈山塔下修。
禪悟就是認識自心的本性,佛性本來具備,
一切現成,非由外襲,亦非他處可得;
自家有寶藏,一心即佛性,
正如空中白雲,不是釘上去的,亦非懸空掛著的。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8-05 00:45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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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又來挑骨頭啦~~~~
民194不就是請求權基礎嗎?為何還要用民197之規定?
民197規定的應該是損害賠償時效而不是損害賠償的種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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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8-05 0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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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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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意思是,可請求民194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197時效是兩年的意思啦。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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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應是192.193.家屬之請求是194求上述兩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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禪悟就是認識自心的本性,佛性本來具備,
一切現成,非由外襲,亦非他處可得;
自家有寶藏,一心即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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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8-05 08:19 |
jyh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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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12191219 於 2009-07-31 11:1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你麼幫幫忙
法律的定義
違法就是違法
超過10公里才該罰--那是行政裁量
刑法可沒這東西---罪刑法定主義

雖說是行政裁量權,唯卻也明白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2    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
有此法條為依歸,才敢有此裁量權;否則,可能要遭依瀆職圖利移送了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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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APNIC | Posted:2009-08-06 0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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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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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懂....

司機雖對乘客上下車負有提醒之義務,
但阿宗是否有提醒西瓜張和阿福伯的死並無因果關係阿!
就算有提醒,只要開門的沒注意,結果依舊是會造成意外。
所以要把司機的疏於提醒和路口停車(從題意無從得知是否妨礙腳踏車安全之行駛)這兩點,
一併歸納為阿福伯的致死因果,我覺得範圍太大了!!@@
車子的司機有中控鎖控制車門開啟
所以之前所提法規
這就是主因
(我知道實務界認為如果已經犯了行政罰(如:超速、無照駕駛..)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的適用),
但應可主張刑12!!
推回去,是否就成了業務過失致死(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814600)
況且,阿宗所犯的罪責全是道交條例的規定,應不能課以刑罰,而應課行政罰為妥。
畢竟刑法是具有最後手段性。

此外,小強開車行駛至路口,雖說撞死阿福伯的人是他,但並不一定要將責任歸責於他。
就像很多假車禍事件一樣。
雖然撞到人了,但按其情節並不能預見發生,故也無法迴避的行為,應許當事人以刑12和信賴原則予以排除。
(我知道實務界認為如果已經犯了行政罰(如:超速、無照駕駛..)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的適用),
但應可主張刑12!!

西瓜張開門的行為是整個事件最直接使阿福伯死亡的致死因果,
我覺得無論阿福伯是落地前就被小強給『空中接殺』撞死,
亦或是倒地後馬上被小強輾斃
這都是西瓜張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下開門行為所造成的!
所以該當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是社會科學,我覺得是價值判斷的問題啦!!呵呵~~
所以開庭兩造才都有律師辯護阿!!
況且現在學派眾多,百家爭鳴!我們不能當法官自己選自己愛的學派,
因為我們是在考試,而不是學術研究...
就像1219大之前在別篇文章講的,變成抱在一起取暖
只能盡量讓自己把爭點都講到,然後依典試委員書的意見為意見^___________^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8-06 11:55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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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kyashi 於 2009-08-06 10:1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不懂....
司機雖對乘客上下車負有提醒之義務,
但阿宗是否有提醒西瓜張和阿福伯的死並無因果關係阿!
就算有提醒,只要開門的沒注意,結果依舊是會造成意外。
所以要把司機的疏於提醒和路口停車(從題意無從得知是否妨礙腳踏車安全之行駛)這兩點,
.......

同意票+1表情 

畢竟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所稱之法律就是刑法.所以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法規.否則會出現擴張解釋
之情形
EX:
甲於路邊違規停車.卻遭隨後的騎士乙撞上.乙斃命...
以這種情形甲是風險之創造者.但是如果乙得屍體經過相驗發現血液中具
有超標1.0的酒精濃度.可因為甲違規停車而對此風險之實現可歸則在甲??

或是甲違規闖紅燈.而乙主觀上具有預見之下也就是說是乙說認為甲違規闖紅燈
其實乙故意撞上甲.仍可歸責於甲.而故意撞擊甲車.....
對於此種情形能全部歸則在甲身上的話.下一次開車看到路人闖紅燈.就算加速撞
死闖紅燈的路人.也是可歸則在闖紅燈的路人身上
.....咖恐怖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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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8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8-06 1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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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kyashi 於 2009-07-31 02:4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阿順:
刑事上---客觀歸責理論:阿順帶狼狗蹓狗之行為,對阿順而言,該蹓狗行為顯屬容許之風險,不應在阿順未能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歸責,是故可依容許風險予以排除。
綜上所述,阿順無罪。
小強:
刑事上---客觀歸責理論:業務員小強合法駕駛行為,對小強而言,該行為顯屬容許之風險,不應在小強未能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歸責,是故可依容許風險及信賴原則予以排除。
綜上所述,小強以時速55公里駕車,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其次,衡諸常理,一般人無法預知行駛中的腳踏車騎士忽然倒地之情況,就此不負預見結果發生之義務,其結果發生乃不可抗力所致,不得謂有過失。因此小強不構成過失致死罪,應為無罪。

民事上---阿順與小強已侵害阿順伯在民194之生命權,故阿福嬸可依法向阿順及小強提出民197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阿宗:無意思之配亦無身體動靜,故無罪。

西瓜張與小強:
刑事上---客觀歸責理論:小強駕駛行為上,故然因汽車行進製造出風險,但小強乃依法限速駕駛,卻遭西瓜張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下,推開車門撞倒了阿福伯;對小強合法駕駛行為而言,該行為顯屬容許之風險,不應在小強未能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歸責,是故可依容許風險及信賴原則予以排除,而西瓜張則該當刑276之刑責。
綜上所述,小強無罪;西瓜張應該當刑276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民事上---西瓜張與小強已侵害阿順伯在民194之生命權,故阿福嬸可依法向西瓜張及小強提出民197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匆匆一瞥,發現有疑:
按民法第194條與第195條所稱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撫慰金(民18II),前提均須以民法第184條(尤其是第一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其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該請求權的成立,須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身分權為必要。如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時,其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自不得以加害人係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請求撫慰金。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事實之認定,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本案之兩則狀況,如推論者認行為人於刑事上係無過失,那又何來過失侵害他人?況行為人如遵照法令、合法於路上駕駛,其何來不法?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9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4 1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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