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又來挑戰啦!!!
這次真是想的有夠久....而且還把因果理論及過失犯都從頭念了一遍,
(我猜寫到這裡....如果FN大看到一定會像這樣===>
然後說:
『櫻桃妹還在重建車禍現場阿||||。』)
但是我就是不肯認輸阿!!!!
狀況二:
阿宗(計程車司機)載著尋芳客西瓜張 ,停至該處,猴急表情 的西瓜張開車門,推倒阿褔伯及小摺,
連同小摺倒向車道,真是剛好小強的車給壓了過去,阿褔伯當場輾斃 。
依題所示,該事件背景可以歸納出下列幾點:
1.小強是外勤業務員(開車為輔助主業務施行之附隨業務,如有過失仍為業務過失); (
責任應同例1過失致死)
阿宗是計程車司機(開車為其主業務)
2.小強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經公園路與平等街口,阿宗亦在該路口停車(道交條例112
路口十公尺內不得上下車)
3.案發時間是晚上
阿福嬸可以向以下一干人等請求權利如下:
阿宗:阿宗載著尋芳客西瓜張停車至路口,已違反道交條例112。雖然因違法停車製造出風險,
惟,依題意無從得知該行為所製造的風險是否影響阿福伯正常行駛,而實現不被容許風險。(
司機對乘客上下車時機負有注意義務,實務採過失行為)
在罪疑為輕之原則下,阿宗應無法予以歸責,是故應處以行政罰。
西瓜張與小強:
刑事上---相當因果關係論: 客觀上而言,小強與阿福伯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客觀上致死因果。
惟,該輾斃阿福伯之客觀上行為,乃西瓜張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下,
推開車門撞倒了阿福伯,導致小強閃避不及而輾斃阿福伯,故小強能適用刑12
無故意過失,而西瓜張應負刑276之刑責。
客觀歸責理論:小強駕駛行為上,故然因汽車行進製造出風險,但卻遭西瓜張在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的情況下,推開車門撞倒了阿福伯;對小強駕駛行為而言,該行為顯屬
容許之風險,不應在小強未能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歸責,是故可依容許風險及
信賴原則予以排除,而西瓜張則該當刑276之刑責。
綜上所述,因為因果事實不中斷,西瓜張之推開車門行為確實是造成阿福伯死亡之直接原因。尤其路口本屬
人車共行之通道,故難以依阿福伯落地前、後之時間點來論斷是否為致死之因果。
是故,小強無罪;西瓜張應該當刑276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開車門撞上他人,如未倒地孰知是否受傷,如何論刑,如時機正於急駛之車前,其結果死,則難以非歸責其行為.落地前、後之時間點之論斷乃屬刑事鑑定工作,非無法區別
民事上---西瓜張與小強已侵害阿順伯在民194之生命權,故阿福嬸可依法向西瓜張及小強提出民197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直接以192~194請求)但應說民事責任比阿宗,西瓜張大於小強 ps:(本人不再留言,上述紅字註明部分為本人所留,惟他人論述,不改半字)12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