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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系受诉法院所为而依法得为抗告者,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 1.所谓抗告系指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对于法院或审判长所为不利于己,未确定之裁定声明不服,请求上级法院废弃或变更之程序. 2.何谓未确定的之裁定,系指法院虽已下裁定,但当事人仍得依482条于不变期间十日内提起抗告,此时裁定当未确定,而有被上级法院废弃或变更之可能,而当不变期间经过当事人未提抗告或者抗告因不合法而被上级法院驳回时,裁定即为确定 3.依482条但书规定,于有规定不许抗告之裁定者,不得抗告,而485I即明定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4.但书另有规定,裁定如系受诉法院所为而依法得为抗告者,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系指法条有明文规定得抗告之裁定,例如,303IV处证人罚锾 105II担保物变换,100条等,虽为受命法官所为的裁定不得抗告,但仍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 5.而此条文之所谓异议,系指依485II得准用对于法院同种裁定抗告之规定,故称之为准抗告 6.受诉法院认为异议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495-1准用444,449;认异议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废弃或变更原裁定495-1准用490I
III.受诉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得依本编之规定抗告。 亦即,于准抗告后,被驳回者,得再依485III,准用第四编抗告程序的法条来进行抗告
IV.诉讼系属于第三审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之裁定,得向第三审法院提出异议。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事件,第二审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之裁定,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 466规定,为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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