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甲想说既然乙已经叫救护车并报案了,那我就不用再叫救护车并报案。结果救护车只来一辆,只能载走一位伤患,甲能否主张因为乙须对其负保证人义务,所以乙叫的救护车应该要先载走甲?
-->甲乙皆负保证人之地位(因为危险前行为).然而救护车到场时.甲乙义务之行使已结束.所以接下来就是救护车的事.
若甲能否主张因为乙须对其负保证人义务所以乙叫的救护车应该要先载走甲.相对的乙前提甲乙皆负保证人地位乙亦
能主张之??(这样怪怪的).因为这应该是救助行为者(救护车)的履行义务上判断
2:
设甲昏迷而乙未昏迷,应认为甲已昏迷而无法负保证人义务,故可阻却罪责;还是认为昏迷中的甲根本不可能履行叫救护车及报案等保证人义务,而无须再负保证人义务?(等于是说,甲的保证人义务可因昏迷而消灭?)
-->没有防果可能性的话亦不负不作为之责.甲的保证人义务仍存在.只是不能期待他履行.因为没有防果可能性
3:
设甲乙均伤势严重而来不及等下一辆救护车,则甲若为了保命而将原本已被扛上担架的乙拉扯下来致乙伤势加重当场死亡,甲仍可主张紧急避难否?若可,是否与保证人义务冲突?
-->以甲的立场要主张的应该是紧急避难.因为甲若为了保命而将原本已被扛上担架的乙拉扯下来致乙伤势加重当场死亡.这是作为而不是
不作为.但是同是生命法益.以这点尚欠缺其优越性.致无法主张.而以期待可能性上讨论责任上之减免:然义务冲突之适用应该在救护人员生上才会出现
---------------------------->以上为个人乱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