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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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現真實雖然是國家實現刑罰權非常重要的前提與價值,但是在人行社會中卻不是唯一的價值,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要求人民出賣自己的親朋好友,那麼另一方面,恐怕是得不償失,也就是一方面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卻同時在製造犯罪的土壤,從而依據比例原則,此時讓證人自行作選擇,而不強迫他一定要完全履行訴訟法上的證人義務。反之如果他選擇說,就算他偏袒某一方,由於對造有對質詰問的權利,所以對造有攻擊防禦的機會,加上偽證罪的負擔,所以並不會使得對造一定不利益。 所以當她選擇拒絕證言時,由於他並沒有證言,故對造也沒有對質的利益,因為對質是要以證人有證言為前提,因為你要質疑他證言的可信度你要推翻他的證言,所以你才要對質。如果你只是要他的證言,你應該也聲請他當證人,此時他就是雙方共同聲請的證人,依166第6項來定詰問的次序。不過乙還是有拒絕證言權的!
而在本案中,如果法律強迫乙在2作證,那假如乙所見的事實不利於自訴人,那就會逼乙作出賣自訴人的效果,此時如果乙照實陳述,甲會敗訴,在法律上甲直接就得到敗訴的不利益。可是在1案,由於甲是被害人,而不是自訴人,所以該訴訟的當事人並非甲,而是丙跟檢察官,縱使乙照實說,甲也並不會有甚麼法律上的直接不利益,就算檢察官因此而敗訴,甲也沒有任何直接法律上的不利益,從而乙在此並沒有面臨到任何衝突。
在1如果檢察官因此而敗訴,並不意味甲就一定不能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至於刑事刑罰權,既然當事人是檢察官,也就是說該次訴訟勝負的直接利益承受人是當事人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不應該被認為該訴訟的直接利益人,否則就與刑法的基本目的有違,刑法與刑罰是為了預防而不是為了應報,真正的報應是由神作的而不是我們人下的判決!
2.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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