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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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现真实虽然是国家实现刑罚权非常重要的前提与价值,但是在人行社会中却不是唯一的价值,如果为了发现真实,而要求人民出卖自己的亲朋好友,那么另一方面,恐怕是得不偿失,也就是一方面在预防犯罪,另一方面却同时在制造犯罪的土壤,从而依据比例原则,此时让证人自行作选择,而不强迫他一定要完全履行诉讼法上的证人义务。反之如果他选择说,就算他偏袒某一方,由于对造有对质诘问的权利,所以对造有攻击防御的机会,加上伪证罪的负担,所以并不会使得对造一定不利益。 所以当她选择拒绝证言时,由于他并没有证言,故对造也没有对质的利益,因为对质是要以证人有证言为前提,因为你要质疑他证言的可信度你要推翻他的证言,所以你才要对质。如果你只是要他的证言,你应该也声请他当证人,此时他就是双方共同声请的证人,依166第6项来定诘问的次序。不过乙还是有拒绝证言权的!
而在本案中,如果法律强迫乙在2作证,那假如乙所见的事实不利于自诉人,那就会逼乙作出卖自诉人的效果,此时如果乙照实陈述,甲会败诉,在法律上甲直接就得到败诉的不利益。可是在1案,由于甲是被害人,而不是自诉人,所以该诉讼的当事人并非甲,而是丙跟检察官,纵使乙照实说,甲也并不会有甚么法律上的直接不利益,就算检察官因此而败诉,甲也没有任何直接法律上的不利益,从而乙在此并没有面临到任何冲突。
在1如果检察官因此而败诉,并不意味甲就一定不能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至于刑事刑罚权,既然当事人是检察官,也就是说该次诉讼胜负的直接利益承受人是当事人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不应该被认为该诉讼的直接利益人,否则就与刑法的基本目的有违,刑法与刑罚是为了预防而不是为了应报,真正的报应是由神作的而不是我们人下的判决!
2.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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