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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浅见,谨提供参考,容有错误,希不吝指正
行政程序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前项决定或措施之相对人虽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征可得确定其范围者,为一般处分,适用本法有关行政处分之规定。有关公物之设定、变更、废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1.该交通管制,如系标示性质,对该路段系属公物的设定,故而性质上应为行政处分 2.如系指挥交通,对于通过该路段之人,相对人之范围系属可得确定,故而性质上应为对人之一般处分 3.惟本件题意乃因交通管制营业受损之商业经营人,似属提出损失补偿之诉愿、行政诉讼而言,经参照大法官释字440号: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设有明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致人民之财产遭受损失,若逾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之范围,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者,国家应予合理补偿。」 4.但有关提出损失补偿行政诉讼之实务见解,我国向采「损失补偿法定原则」,以致人民因合法公权力所造成之损失,已形成特别牺牲者,在法律漏未规定之情形下,即使业经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40号解释应予补偿,行政法院仍坚持在无实定法依据之前,不能迳以大法官解释为请求权基础而提出补偿请求,而驳回人民提出补偿请求之行政诉讼。(例如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对其土地所有权人之财产权之限制,已形成特别牺牲者)
不实广告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不服公平会裁罚得提起诉愿、行政诉讼,另参照诉愿法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团体或其他受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得提起诉愿。」 是否如此?本题题意,个人殊无把握,谨提供思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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