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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条第3项:「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之保护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之。」 释字第 368 大法官吴庚协同意见书: 宪法第十六条诉讼权之保障范围,实涵盖下列四项构成事实:(一)凡宪法所保障之权利,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国家均应提供诉讼救济之途径,并由司法机关作终局之裁判。享有此项权利之主体,并不限于本国国民,亦不限于自然人,并及于外国人及法人,盖作为受益性质之诉讼权,本质上系人类的权利而非仅属国民的权利,且亦非专属于自然人,乃为兼属法人(或团体)之权利。(二)诉讼救济途径系由各级法院构成之审级制度,虽不排除其他先行程序(诉愿程序即行政诉讼之前置程序),但至少其最后之审级应属法院,而所谓法院必须由宪法第八十一条之法官所组成,始足相当。此在若干国家之宪法,称之为接受法律上之法官审判之权利。(三)法院所践行之程序应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国家所遵循之原则,诸如审判独立、公开审理、言词辩论、攻击防御方法之对等、审判与检察部门之分离、不得强迫被告自认其罪,不得举行群众公审等;诉讼程序系法律保留事项,应以法律作明确之规定,其完备之程度且不得较宪法制定时已存在之诉讼制度为更低。(四)诉讼过程中之实际运作,固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倘实际运作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规之支配,致审级制度丧失功能、人民无法享有公平审判之权益或诉讼程序全程终了,仍无从获得有效救济,亦与宪法本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基本权利之保障范围既经确立,释宪机关即应审查由法令或例规所形成制度保障,是否与各该权利之保障范围相吻合,受保障之事项有无遭受侵害之情事。 公权力行政:所谓公权力行政,又称高权行政,系指国家居于统治主体地位,适用公法规定所为之各种行政行为。例如核准人民购买国宅、兵役体位之判定、建筑执照之许可 私经济行政(私法事件):又称为国库行为,系指国家处于与私人相当之法律地位,并在私法支配下,所为之各种行为。 1.行政私法行为:助学贷款、融资、出售国宅、提供助学货款、对厂商纾困等等。 2.行政辅助行为:购买文具、租用大楼办公厅、聘雇清洁所需的工友。 3.行政营利行为:中油、台电、中钢、台银、三商银、中央信托局。 4.参与纯粹交易行为:外汇买卖,出售政府持股转民营等 更详细说明参阅 http://bbs-mychat.com/reads.php?tid=806099&page=1#p571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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