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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天][快樂] 海商法法條整理(未完)
船舶---1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非本法之船舶 3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二、軍事建制之艦艇。三、專用於公務 之船舶。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強制執行之限制 4第一項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準用他法規定 5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者,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6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船舶移轉的範圍 7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救生設備的係船舶之一部非船舶知從物
登記對抗主義 9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共有之處分 11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13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運送人責任
討論順序
一 符合62 63之規定 而有69使得主張免則事由
若否則討論是否符合21條以下之船舶所以人限制責任
62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63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69 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天災。 五、戰爭行為。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檢疫限制。 一○、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一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一二、包裝不固。 一三、標誌不足或不符。 一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一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一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一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 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21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 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 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海事優先權 請求之主體24 請求之客體27 優先權之順位29 優先權與其他權力之順位25 時效一年32
24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27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29 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 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25 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32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甲板運送 73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載貨證券文意性 55第二項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喜馬拉雅山條款
76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法律適用 77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仲裁
78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船舶碰重之分擔比例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共同海損
110 定義
111計算方式
110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
111 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
委付 142定義 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原因 143 被保險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被捕獲時。 二、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 三、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四、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扣押,不包含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處分。
144 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 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 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145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 此文章被小嚴在2009-07-01 16:47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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