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574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安迪沃尔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刑总观念题两问~~
观念一  原因自由行为,学者提出{构成要件模式理论} ,并且说依该理论必然导出如下结论
行为人的故意兼指两者:{故意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且{有意实施构成要件状态}
我的疑问在于 关于过失(未尽谨慎之人注意义务)自陷于无责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6-30 23:56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三个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三个阶段
  喝酒(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的行为)
  喝酒时也要有对后来利用酒醉时状态来行犯罪行为有故意
  酒醉时该犯罪行为仍须有故意
  三个都要是故意才会该当故意原因自由行为的类型,而过失原因自由行为的类型的检讨也跟上述一样,只不过只要其中任有一个阶段不是故意而是过失,就转为过失原因自由行为的类型来检讨。

2.他的意思是说首先乙的行为并不能该当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难,因为不符合利益衡量要件。
  其次也不能主张阻却有责的紧急避难。
  不过可能是避难过当与误想避难的竟合(或争议,个人比较觉得是误想避难),此时虽然不能阻却违法但由于乙是有避难的意思(不过虽然有错误,但如果该错误并不重大到影响避难的知欲),所以可能采限制法律效果的责任说来阻却故意责任,从而转入过失犯的类型去检讨,不过由于304不处罚过失,所以可能仅检讨284II。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7-01 04:11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7-01 04:05 |
8G9119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知名人士
级别: 知名人士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49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请刑总观念清楚之人,帮忙解惑
个人刑总观念,尚待厘清,仅提出个人所学见解,提供参考,容有错误

观念一 原因自由行为,学者提出{构成要件模式理论} ,并且说依该理论必然导出如下结论
行为人的故意兼指两者:{故意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且{有意实施构成要件状态}
我的疑问在于 关于过失(未尽谨慎之人注意义务)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 ,就算依该理论,有几个故意呢?

不知道,因为行为人的故意,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并不相同,例如行为人因失恋故意自醉,或失业故意自醉,或开怀畅饮,故意不醉不归均与原因自由之故意过失无关,而且也不能做为刑法上对犯罪人论罪科科的依据,另外了解几个故意或过失,看不出对于犯罪判刑的实益。

就个人认知上,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前后密不可分,自不宜分开讨论:例如原因自由的态样
1.故意原因自由行为:{故意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且{有意实施构成要件状态}亦即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备完全责任能力时,本即有犯罪故意,并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状态,实行该犯罪行为。
2.过失原因自由行为:无犯罪故意,但对客观上应注意并能注意或可能预见之犯罪,主观上却疏未注意或确信其不发生,发生该犯罪行为者。例如酗酒、吸食迷幻药者,或因服用毒品、药物、酒类等物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而伤人者。
上开二者为刑法上19条之原因自由行为
1. 二者与精神、心智正常状态下之犯罪行为同其处罚,并不得减轻其刑。
2. 换言之,行为人陷入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状态而为犯罪行为,为故意犯之构成要件者,为故意原因自由行为,为过失犯之构成要件者,为过失原因自由行为。
3. 至于非属上开2种情形,例如原住民大醉之后,于无人山中乱舞镰刀,致伤人者,因我国刑法不罚,则应叙及德国法制下的「麻醉状态下不法行为」,以点出我国刑法不备之处。

观念二
甲重伤急诊,医生乙为了救甲,要求护士丙捐血给甲,因丙有稀有阴性血型,
丙拒绝了,乙乃强至丙输血给甲(当时唯一之救生方法),甲因而获救,但丙提起告诉,试问医生可否主张紧急避难?

这题该怎么解?专业之人不得主张紧急避难? 甲之危难,乙要想办法自行运用其专业排除,不可强制她人为之?
另外,被攻击者(即护士)有自我决定权, 这里有可能有避难行为过当?因为意思自主权跟生命难以衡量轻重?
请刑总观念清楚之人 帮忙解惑

1. 只要符合紧急避难要件,任何人均得主张紧急避难。刑法24条所谓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发生在同招危难情形,例如空难时,机长不得先于乘客逃生,因此于本题并不适用。。
2. 甲之危难,乙如果能运用专业排除或其他方式(例如拨打119,紧急运送血袋),自无紧急避难情形,不过可因避难过当而减免其刑。
3. 乙强制丙输血给甲(当时唯一之救生方法),此属攻击性紧急避难,既属唯一之救生方法,自属无期待可能性 ,因此如对行为人加以苛责,那么就代表刑法于此丧失了强制的功能。(楼上L大教我的观念)。当然本题可引叙学理上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或保证人义务加以阐述,不过个人并不建议,因为篇幅、字数有限。
4. 被攻击者(即护士)有自我决定权,护士当然可主张正当防卫(无须考虑法益衡量)VS紧急避难。
5. 紧急避难尚须考虑法益衡量,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本题生命>身体,因此乙可主张紧急避难。
6. 本题医生使丙行无义务之事,成立304条强制罪,使丙输血于甲成立第 277 条普通伤害罪,依想像竞合从一重处断,但乙符合紧急避难情形,不罚其行为。

拉拉杂杂,提出自己观念,因为尚未整理笔记,东凑西凑。观念或引叙容有错误,在所难免,请不吝指正
表情 唉!大丽丝大大离开,少1个良师益友,真令人唏嘘感概!表情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7-01 20:48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2009-07-01 20:03 |
罗武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1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观念一  原因自由行为,学者提出{构成要件模式理论} ,并且说依该理论必然导出如下结论
行为人的故意兼指两者:{故意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且{有意实施构成要件状态}
我的疑问在于 关于过失(未尽谨慎之人注意义务)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 ,就算依该理论,有几个故意呢?

原因自由行为简单说一下:

原因行为阶段有侵害法益之故意或预见可能性;
原因行为阶段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
结果行为阶段有侵害法益之行为;
上述三项皆为肯定,方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为。

观念二
甲重伤急诊,医生乙为了救甲,要求护士丙捐血给甲,因丙有稀有阴性血型,
丙拒绝了,乙乃强至丙输血给甲(当时唯一之救生方法),甲因而获救,但丙提起告诉,试问医生可否主张紧急避难?

通说认为:行为自主为不可侵犯之权利法益,不容牺牲。
有力学说:若被害人与欲医生救之人具有保证人地位时,应例外允许之。

时间有限,简单说明,各位都聪明伶俐,相信会懂!


[ 此文章被罗武在2009-07-02 00:20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7-01 23:12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2.在本案医生并不能主张无期待可能性,因为医生不这样做才是人之常情,医生为了不相干病人而强制伤害他人,并没有主张无期待可能性的必要,纵使是唯一的方法也是一样。
因为
1.生命不是唯一的价值。
2.很难理解医生为甚么非一定要这么做不可???不过如果病人是医生的挚爱或非常重要的亲人时,就有可能援引无期待可能性来阻却有责性,不过德国通说在此情形下并不直接援引期待可能性而是提出可以主张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难来阻却有责性。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7-03 03:56 |
8G9119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知名人士
级别: 知名人士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49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表情  楼上L大大言之成理,其实刑法出题,为了探究考生的思考能力及是否能了解刑法的根本,出题常出于极端,因此就衍生解答者许许多多不同的看法。
表情 以本题而例,医生与病人其实是有医病契约关系,并非彼此之间毫不相干,但即使如此,就如L大大所以说,医生不这样做才是人之常情,而且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剩下的只是良心道德上的苛责。

表情  再以反面论述,见死不救是否需受法律上的责难?
表情 以现行刑法而言,如非居于保证人地位或基于彼此的亲密关系等,行为人并不受刑法的制裁,而仅受道德上的非难。但国外判决愈来愈有不同的见解。举例言之,当黛安娜王妃濒死之际,但尚清醒之时,忙着拍照的摄影记者后都受到疏忽或过失杀人不等的判刑。
表情 最后再回归到紧急避难的定义,刑法24条规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
表情 因此个人见解,如果真有本题情形出现,医生可援引紧急避难,以阻却罪责。
 
PS:本题看法,个人见解并未与楼上L大有相异之处,差别者或仅在个人认知,医生基于救人天职,或早已让人不常提及的人道主义,医生都可依无期待可能性或紧急避难,免除罪责。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7-03 09:40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2009-07-03 09:28 |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786799
别人拿十字弓射你
你可否随手抓一个人挡箭
理论可用刑法23阻却违法
实务上法官会用刑法23后段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其中的((得)或不得)都是同样意思,判你有罪
得不等于应或可 表情
所以啦~
上考场要在理论与法条的苦海挣扎
上法院要在剧情与法条的锁链相扣 表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7-03 10:02 |
小严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3 鲜花 x36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观念二
通说认为 自主决定权 涉及人性尊严 所以即使是与生命 相较 也应保障自主决定权

可能的方向 让它落入避难过当 然后再依无期待可能性 免罚 表情


-----------------------------------------------------------------------------------------
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7-03 16:47 |
安迪沃尔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感恩各位热烈的讨论,收益良多,过几天就要上考场,正如版主所言,正在法条与理论沉浮中.......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7-04 15:24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176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