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乙 丙將建地出租戊為使用,首先甲乙丙丁共有建地一筆,為分別共有之關係
每個人對其建地有應有部分,可處分其應有部分。就整塊建地的管理處分權
則受到限制,又出租之行為一般認為係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為
故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然原先民法修正前
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就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但如此適用勢必造成,處分行為得僅須過半數同意,且應有部分過半
或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即可,但管理卻須要全體共有人同意
知輕重倒置知情刑 ,因此新修法將第八百二十條修正為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以杜絕爭議,因此甲乙丙之管理行為係合法
故法院應以丁之訴無理由而判決丁敗訴
另請教民法787條在講什麼..看不懂 可否舉例子..
跟通行地役權有何分別? 有點像
民法第787規定,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即袋地通行權的規定 其實其跟通行地役權有些類似
都是為了便利通行而生,然而通行地役權
係屬於地役權的一種 ,故其對於地役權的適用於通行地役權
皆有適用,又其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發生
而袋地通行權則為有此外觀就會發生
但是兩者還有一個差別就是如果情狀消失則代地通行權隨之消失
通行地役權則繼續存在
例子 甲地與道路不相連 而經過乙地下方至馬路
是對甲來說最便利的
但袋地通行權須選擇對乙侵害最小的方法
而通行地役權則不須選擇對乙侵害最小
而是由雙方約定
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