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丽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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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93,台上,3725 【裁判日期】 930722 【裁判案由】 公共危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号 上诉人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诉人因被告公共危险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第二审判决(九十年度交上诉字第一0六五号,起诉案号: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 察署八十九年度侦字第一一九九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决以公诉意旨略称被告甲○○于民国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时二十分许 ,驾驶车牌号码五K|九四三六号自用小货车,沿台南市○○路,由东往西方向行经 该路一段一0二号前,因疏未注意保持两车并行之间隔,以致不慎擦撞同向驾驶车牌 号码ZWS|三六六号轻型机车之陈秀如左手肘,造成陈秀如行车不稳而人、车倒地 ,并因之受有左锁骨骨折之伤害(伤害部分业据陈秀如于侦查中撤回告诉)。讵被告 肇事致陈秀如受伤后,仅将陈秀如扶至路边,即趁陈秀如以行动电话报警时,驾车迳 自逃离现场,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罪嫌。经审理结果,以被告犯罪 不能证明,因而撤销第一审判决,改判谕知被告无罪,固非无见。 惟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行为人有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伤而逃逸之事实为已足,至行为人对肇事有否过失,则非所问,其目的以处 罚肇事后逃逸之驾驶人为目的,俾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以减少 死伤。此观该条之立法理由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促使 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特增设本条,关于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处 罚规定」自明。依检察官起诉之事实,被告肇事致陈秀如受伤后,仅将陈秀如扶至路 边,即趁陈秀如以行动电话报警时,驾车迳自逃离现场,而未将陈秀如即时送医救护 ,或招请救护车,并于救护车到达前在场照顾伤者,以避免伤势恶化或发生其他之危 险,所为是否已无引发公共危险之虞,而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之构成要件不合 ,要非全然无疑。原判决以本罪性质上属公共危险罪之一种,本件被告于肇事后,已 尽其监控之义务,而排除可能引发之公共危险,虽被告未与被害人就责任归属厘清, 亦未待警方前来处理之前,即行离去,依据当时情状,「已无引发公共危险之虞」, 显与肇事逃逸,不顾被害人生死情形有别云云。疏未注意及被告肇事致陈秀如倒地受 伤后,明知其已受伤,而仅将伤者扶至路边,并询其要不要送医,不待伤者明确之答 覆,未尽即时救护之目的即将伤者弃之不顾,迳行逃逸,遽以被告之行为已无引发公 共危险之虞,显与肇事逃逸,不顾被害人生死情形有别,而为被告有利之认定,不免 速断。检察官上诉意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非无理由,应认原判决有发回更审之原 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吴 雄 铭 法官 池 启 明 法官 石 木 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吴 三 龙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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