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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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如請你今天1200~1300不出門。 2.A偷了B的花瓶,C又打破了A占有中的該花瓶,B向A184請求損賠,A可以向B請求依218-1讓與B對C的184。 然而當A向B請求讓與該請求權時,不一定A已經給錢B了(損害賠償),可能沒給也可能只先給了一點,此時基於該給付有跟對待給付類似的必要(B可以說不能強迫我仍然信任A吧,是他偷我東西先的耶),所以雖然他們不是因為契約互負債務,不過為了公平以及避免再發生紛爭,此時應當認為有準用264,而認雙方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使用264的機會。
3.1該條的第三人,你先把它當成沒有受清償權利的人來想。比如A欠B100萬,A不還給B卻把100萬還給C(可能C是B的某某人)。如果你是B你認為該清償對你有效嗎,310在此根據當事人自主以及比例原則的要求,認為該清償對B有無效力要讓B決定之,而不是AC兩人自己說說就算了。這就是經債權人承認的類型。 或者C受領那100萬後,突然繼承了B該100萬元的債權,既然這樣,就認為C已經有表達意見過了(他一開始就願意收那100萬元了)。 3.2C是該債權的準占有人,就是說A向B借錢時並不是直接跟B借的,A並沒有見過B,A是直接跟C借的,但是立借據的時候確立的是B的名義,可是A並不知道這筆錢其實是B借的,C只是B的跑腿或是代理人而已。由於該借據一直由C持有,所以A就還錢給C而不會想到直接去找B或是發現C並不是B。此時為了保障該善意信賴的交易安全,所以必須認為有清償之效力。 3.3好了如果你是B,原則上當然會不承認(3.1)或是受到損失(3.2),可是萬一無巧不巧,C收了那100萬時B正好打破D的花瓶要賠D100萬元,而C又良心發現於是直接跟D說這是100萬元B叫我拿來還你的,此時不管B的意見如何,在其受利益的範圍內,有清償的效力。不過本款原則應該是用在因事實導致債權人受利益,而不是因法律行為,不過那比較難以了解,故以上例試言之。
以上僅供參考建議找邱聰智教授的債總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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