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031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cocoleogy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3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保證人的事由
甲童(五歲)外自家玩耍
結果被狼犬咬致重傷
甲童被咬傷經過一小時經路人告知繼母乙 
乙平實厭惡甲許久
結果沒有立即送甲童醫院救助
導致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 此文章被cocoleogy在2009-05-04 22:15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0 (by winkor) | 理由: 題目並未敘述乙是誰?繼母?還是路人?其他人?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04 07:42 |
cmcarp91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9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所謂危險前行為才有保證人地位這句我就不太清楚了?????

首先我們必須了解:所謂的危險前行為,一定是容許風險的行為。一定不是犯罪行為。
因為行為人先製造了一個危險前行為(製造風險),所以後面必須要使其回歸到沒有
風險的自然狀態(消滅風險),或者使該風險一直保持在[可容許風險]的程度內(控制風險)。

最簡單的例子:甲駕駛汽車(製造風險、容許風險),甲需一直保持在可容許風險的程度內,
如果甲不小心撞傷了乙(風險實現),這時法律就會要求甲為他的行為負責(消滅風險),
換言之甲必須對乙的傷害負保證救助的義務,即保證人地位。
相較於其他人並無義務對乙施出援手。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法律的生命不在邏輯而是經驗
Oliver Wendell Holmes.Jr 1841-1935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5-04 11:58 |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題意不明,僅就以下敘明:
一、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負有防止之義務者,係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保證人地位之類型有:1.法令之規定;2.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3.自願承擔義務;4.危險共同體;5.危險前行為;6.危險源監督;7.場所管理者。
二、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必須在法律上具有保證人地位,始成立犯罪。題示情形,甲童被咬傷後經路人告知繼母乙,然乙卻因不作為致甲死亡,乙之於甲,即居上述第二類型之保證人地位,又乙之不作為亦具有作為可能性,且不送醫之行為與甲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乙之行為同時該當不作為殺人與遺棄致死罪。
三、刑法上之遺棄罪為危險犯,其保護之法益在於生命之危殆化,故遺棄故意與殺人故意之區別在於,遺棄故意係危險故意,行為人所認知到的是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不需要到被害人會死亡的實害故意;而殺人故意則是實害故意,必須預見到行為人之死亡。準此,要區別行為人是殺人罪或是遺棄致死,僅能從主觀上作判斷。
四、主觀上,乙因厭惡甲而不作為,對甲會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依學者之見解(黃榮堅老師),沒有對該結果作出防果行為而採放任心態者,符合故意的下限,所以乙亦具未必故意,屬主觀上不法。此外,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係不法且有責,乙成立不作為殺人罪。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5-05 03:23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918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