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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d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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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請教行政法申論一題
問:行政機關得否對另一行政主體或其所屬行政機關,或對同一行政主體之其他不同行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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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5-01 22:31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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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字40持否定意見->台灣省物資局得為行政訴訟原告?--->是指行政訴訟法

我覺得這一題是在考:行政機關為之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可否為機關.或行政主體而為行政處分
所以先帶一下行政處分.
行程法92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於能否對行政主體.機關做出行政處分.我也不太會說.不過我認為可以
EX.台北縣(行政主體).現在是準直轄市.若是行政院處出台北縣又縣轉成直轄市
就是行政處分裡的-->形成處分.機關的部分聽過"裁撤.合併"一詞就不用說

以上為個人見解~~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02 0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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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d20112 於 2009-05-01 22:31 發表的 請教行政法申論一題: 到引言文
問:行政機關得否對另一行政主體或其所屬行政機關,或對同一行政主體之其他不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註.釋字40持否定意見
個人疑點1:按行程法25,既公務員得依服務機關或人事主官機關所作之行政處分提復審,那此點可以論述嗎?
個人疑點2:行政處分既為對外...行程法25如何解釋?


應該是公務人員保障法25條吧
如果是的話
那是規範公務人員其所屬行政機關間的關係
和所提行政機關行政機關間的關係不可混為一談哦表情


公務人員保障法25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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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惜福!
獻花 x5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02 1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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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建設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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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d20112 於 2009-05-01 22:31 發表的 請教行政法申論一題: 到引言文
問:行政機關得否對另一行政主體或其所屬行政機關,或對同一行政主體之其他不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註.釋字40持否定意見


我直覺想到的是...
大法官釋字第 553 號
不過到底有沒有相關我也不太確定表情
我覺得好像可以

大法官釋字第 553 號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參照憲法第七十八條),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


[ 此文章被wanhoug在2009-05-02 16:0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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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4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5-02 15:57 |
jd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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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

上述應屬行政機關對另一行政主體或其所屬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但有爭議的就是得否對同一行政主體之其他不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02 1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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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釋字40號解釋做成(43.10.06)至今已逾半個世紀
   其就行政救濟之本質而言,雖無不當,但晚近許可行政機關提起爭訟之例外情形不斷出現
   吳庚老師的書就舉出三種類型,請自行查閱。
(二)其中之一例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受罰鍰,有所不服
   而提起爭訟(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49號裁定)。即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作
   為行政罰之對象者(例如本例之水污染防治法)。那如果主管機關裁罰機關同一行政
   主體
,即有大大所述之對同一行政主體之其他不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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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惜福!
獻花 x5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02 1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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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d20112 於 2009-05-02 17:2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

上述應屬行政機關對另一行政主體或其所屬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但有爭議的就是得否對同一行政主體之其他不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表情



我覺得可以.但是要有管轄權限與法律授權或法規依據
舉例:
行政法上以地方自治團體->"縣"來說明
環保局V.S公立學校
對於縣內的環保局與公立學校而言.皆為縣的附屬"機關"
假設若是環保局於轄區內之公立學校甲進行環境審查.而因不符合其環境標準
而以中央法規之行政罰.罰最高額的30萬罰緩
1.環保局V.S公立學校->皆為縣(行政主體)裡的行政機關
2.環保局V.S公立學校->30罰緩->裁罰性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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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4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02 1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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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個人在做行政法筆記時,所蒐集的答題資料,分別從訴願觀點及行政處分定義觀點所作的解答
甲解答:訴願觀點:
一、代表不同行政主體時:
(一)學理:訴願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人民因而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身或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故原則上訴願人應為人民,而以行政機關為訴願相對人,亦即行政機關原則上無提起訴願之資格。而行政訴訟之原告原則上亦應為人民,非行政機關,蓋行政機關本身無法律人格,無所謂權利之享有,故無受損可能。惟如行政機關代表行政主體為公法人,如其立於一般人民同一地位受另一行政主體或公法人之處分,此時行政機關乃係以「準私人之地位」受行政處分,已非居於行政機關之立場,學說認為此時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實務:釋字第40號解釋認為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原告,故亦認行政機關不得訴願。惟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肯定鄉鎮自治機關居於人民地位受處分時,得提起訴願。原則上,通常情形均採行政機關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立場,惟近年許可行政機關提起爭訟之例外情形不斷出現。例如:
 1.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作為行政罰對象者(如水污染防治法):環保法上有名之林園判決(77判2271決)。
 2.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居於財產權主體地位而受行政處分者:其係基於與人民同一地位受處分,自得爭訟。(76判643決)
 3.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不服商標註冊之核駁,對經濟部訴訟(經濟部71訴字第43960號訴願決定)
(三)行政訴訟法第22條已明定行政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及行政罰法第3條亦規定所謂行為人亦包括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二、同一行政主體之不同行政機關: 訴願法未規定行政機關之訴願資格,解釋上,對行政訴訟法第22條似應做限縮解釋,在為原告時應以地方自治團體法人之代表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
 1.學理:同一行政主體內行政機關可否爭訟之問題,即所謂「機關訴訟」是否允許之問題。此涉及行政機關有無法人格之爭議:
(一)甲說:機關無法人格說(通說)。行政機關無法律上人格,不得享有權利義務,故對機關本身無所謂權利受損可言,故而分屬兩行政主體之機關因權義歸屬不同主體,故有爭訟可能,惟同一主體下二機關不得爭訟,否則將造成不可抑制之「訴訟浪潮」。此時二機關有爭議應依內部程序,由共同上級機關裁決處理之。
(二)乙說:機關有部分權利能力說(少數說)。認為行政機關至少應為具較多權利能力之組織體,且基於行政職務之立場,而認為以內部法之「公職務主體」取代外部法之「公權利主體」概念,使同一行政主體內之不同機關不僅可締結所謂「機關契約」,亦得因而爭訟之。且德、日法制上均有相同規定承認之。
 2.實務:原則上實務均否定所謂機關訴訟之可能,故實例甚少,惟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八○六號判決曾判決臺北市政府(行政主體)之下公車處(行政機關)與環保局(行政機關)之行政爭訟問題,可視為一特例(惟亦有視此公車處非居於行政機關地位。

乙解答:參照行政法金鑰

(一)   對另一行政主體或其所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此為成立行政處分之要件。按不同行政主體間具有不同之法律人格,因此行政機關對於另一行政主體或其所屬機關而作成行政行為時,具有「對外」之性質,而可能成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即明白肯定,行政機關對另一行政主體或其所屬行政機關能作成行政處分。
 
(二)   對同一行政主體之其他不同行政機關:理論上,同一主體之行政機關相互間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因欠缺對外性。應不成立行政處分。惟行政實務上,同一主體之行政機關間互為行政處分,則屢見不鮮。



表情  個人觀點:甲解答論理精闢,但為吾人所不採,理由無它,僅因國考生耳,蓋因乙解答未足400字也

表情文中行政機關之準私人地位即私經濟行政又稱國庫行政,係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政大別為:  
1.行政私法行為:公權力主體在從事給付行政時,以私法的方法或手段,直接實現行政目的與任務。如出售國民住宅、提供助學貸款。
2.行政輔助行為:指行政機關以私法方式獲致日常行政活動所需的物質或人力。如購買文具、土地等。
3.行政營利行為:係指國家為增加國庫收入,以私法方式參與社會上的經濟活動。例如設立鋼鐵公司、公營銀行等。
4.參與純粹交易行為:國家為達成行政目的,參與市場交易之行為,如為維持匯率而參與外匯買賣。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5-03 14:56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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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5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05-03 1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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