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winkor 于 2009-04-25 12:09 发表的 民法-野猪:
甲有林地一块,于台风过后,在甲的林地内有一大树被台风吹倒,压死过路的一头野猪,试问:甲可否依据民法798条【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之规定,取得该野猪之所有权?
本题甲无法依据民法798条取得该野猪尸体之所有权,说明如下:
(一)本题题示与民法798条之要件不符,故
无法迳依该条规定取得野猪尸体所有权。
(二)有疑问者,甲
得否类推该条规定取得野猪尸体所有权,应采否定见解:
(1)就
目的解释而言
而本题路过之野猪为动物,且为无主之动产,其虽被树倒压死,仍不改其为
无主动产之本质,其所有权之取得,应依
无主物取得之规定(802条)。
而本条适用之客体为果实,乃植物(果树)之生产物,故有自落邻地之情形,其所有权之归属,必须加以规范。易言之,本条系规范
相邻土地所有人间财产之变动(果实落地前属果树所在之土地所有人所有,非无主物),其
规范目的与本题事实自有不同。
(2)自
体系解释而言
民法物权编第二章第二节(773-800)系规定土地所有权之范围(773)及
相邻关系(774条至800条下)。民法798条亦为
相邻土地所有人间之关系所为之规定,本题题示
路过之野猪并非邻地所有人所有,并无与本条相类似之情况。
综上所述,甲无法
迳依民法798条规定取得野猪尸体所有权,亦因欠缺类推适用之基础事实,无由类推本条规定,取得野猪尸体之所有权。甲欲取得野猪尸体之所有权,应依无主物取得之规定(8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