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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二人素有嫌隙,某日甲見乙之機車停置在郵局前,乃乘機抒憤,暗自購得鎖鍊一條將乙之機車鎖住後離去,嗣乙見狀,無法騎用不得已,僱請鎖匠開啟,始得返回,問甲犯何罪? 擬答: 一、甲將乙之機車鎖住,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竊,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同意;取,破壞既存持有狀態,並建立新的支配管領。準此,竊取係客觀上違反他人意願,瓦解他人原有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之行為。惟行為人尚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須知其無支配能力,卻意欲藉持有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甲以暗自購得的鎖鏈將乙的機車鎖住後離去,僅乘機抒憤,其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尚未破壞乙對機車的持有。本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復不論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不成立本罪。 二、甲將乙之機車鎖住,不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02條規定,凡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而所謂其他方法,係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題中甲將乙的機車鎖住,客觀上非足以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且主觀上並無侵害乙行動自由之故意,不成立本罪。 三、甲將乙之機車鎖住,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刑法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本題中,甲對乙的機車上鎖,係屬對車主乙間接的強暴行為,而該行為使乙無法自由行使其騎乘機車之權利。且依客觀說,無論乙畏懼與否,只須甲有強暴之舉動,罪及成立。又題意,甲乙二人素有嫌隙,甲乃乘機抒憤,其對於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具構成要件故意。甲的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結論 甲將乙停放在郵局前的機車鎖住,非有建立自己所有的意圖,不成立竊盜罪。使乙無法騎乘機車返家,甲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4-07 22:26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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