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大白熊 於 2009-03-19 20:42 發表的 請問如果 最高行政法院 判定敗訴,是不是表示結果確定了?:
最高行政法院判定敗訴後,還有上訴機會嗎................
嚴格來說有兩種情形:要看你是當事人還是第三人。
若是當事人可提「再審」,法條如下: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百七十四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百七十五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若為第三人,則是提「重新整理」,法條如下: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第二百八十五條
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六條
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二百八十七條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百八十八條
行政法院認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百八十九條
聲請人於前二條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
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聲請之撤回,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第二百九十條
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
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
第二百九十一條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重新審理準用之。
這樣應該夠清楚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