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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1.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2.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4.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5.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6.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7.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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