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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一詞為犯罪手段之法律概念,簡單可以分成學理與實務之見解: 一、實務之見解,部分誠如彰化地院所指摘之判決。 二、惟學理對此見解不甚同意,其理由如下: 1.依據刑法第221之「強制」一詞之用語,依解釋論來說,凡只要「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同法 第十條第五項「性交」之行為,即屬該當。 2.據此推斷,刑法第224條之「強制」一詞之用語,也應依同一法理見解,是故本件判決所述之犯罪 事實,確實為構成強制猥褻之該當。 3.惟性騷擾防制法立法之後,依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以及罪刑法定主義始然,該行為因法律定有 明文,故優先成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乃立法使然。 三、簡而言之,實務見解對於「違反其意願」之解釋論立場,多半採取被害人欲明確表明反對之意,而犯 罪者仍繼續為猥褻之行為時,方足以當之。反之,若被害人表明拒絕之後,犯罪者即停止該等行為, 就只能該當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 四、據此實務意見,學理認為從犯罪論的立場而言,彰化地院判決內之犯罪事實指摘,已構成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無虞,至於科行範圍僅需法院依法審酌即可,立法者實無需另訂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必要。
[ 此文章被airflash在2008-05-06 23:4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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