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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约与行政处分虽为行政机关对个别事件所为之对外手段,并皆属法律行为,但其基本概念不尽相同。 其最大相异处如下:
行政契约-为双方行为;要式处分(以书面为之);必产生公法效果;仅对缔约之当事人有拘束力;其瑕疵为无效、效力未定。 行政处分-为单方行为;要式与不要式处分;产生公法或私法效果;对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机关发生拘束力;其瑕疵为无效、得撤销。
另外,除行程§136、§137第2项之规定外,行政契约并不能完全取代行政处分。
§136 (和解契约) 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者,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执,得与人民和解,缔结行政契约,以代替行政处分。
§137(双务契约) 行政机关与人民缔结行政契约,互负给付义务者,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契约中应约定人民给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给付有助于行政机关执行其职务。 三、人民之给付与行政机关之给付应相当,并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 行政处分之作成,行政机关无裁量权时,代替该行政处分之行政契约所约定之人民给付,以依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得为附款者为限。 第一项契约应载明人民给付之特定用途及仅供该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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