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规--道路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管理办法
97.03.17 交通部令:订定「道路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70085015 号令订定发
布全文 22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三第二
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道路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以下简称
本训练),应经交通部许可之专业训练机构为之。
前项许可及依本办法规定之管理及处分,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总局及
委托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交通部应公告及刊登于政府公报。
第 3 条 道路危险物品运送人员,应经专业训练机构实施完成本训练之初训课程,
始得参加笔试测验,经测验合格后,发给有效期间二年之初训训练证明书
。
取得初训训练证明书者,于训练证明有效期间届满前二个月内,应经专业
训练机构实施完成本训练之复训课程,并于测验合格后,始得换领有效期
间二年之复训训练证明书。复训训练证明书有效期间届满之换发,亦同。
训练证明书格式如附件一。
第 4 条 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完成训练并经测验合格之训练证明书发,由专
业训练机构造册并缮妥训练证明书,送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查验后发给及
登记列管。
训练证明书遗失、毁损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向专业训练机构申请补发或
换发,其作业程序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5 条 本训练之种类、申请资格、训练课程及时数,依下列规定:
一、罐槽车装载运送训练:
(一)领有大货车以上之有效驾驶执照。
(二)初训课程应至少二十小时。
(三)复训课程应至少十四小时。
二、其他货车装载运送训练:
(一)应领有小型车以上之有效驾驶执照。
(二)初训课程应至少十六小时。
(三)复训课程应至少十二小时。
取得罐槽车装载运送训练证明书,驾驶其他货车运送危险物品者,得免再
经前项第二款之训练。
第一项之初训、复训训练课程及时数配当表如附件二、附件三。但专业训
练机构得依受训学员之需求,增加训练课程及时数。
第 6 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为本训练之专业训练机构资格如下:
一、政府设立之训练机构。
二、学术研究机构。
三、事业机构。
四、非营利法人。
前项事业机构申请为专业训练机构者,其训练对象以该事业及其承揽人、
再承揽人所属员工为限。
第 7 条 专业训练机构申请本训练许可,应检具申请函及训练计画书向交通部公路
总局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训练计画书内容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训练机构简介、组织概况及设籍地之建物与土地所有权状影本,所有
权状如非属自有者,应检附至少有效期间二年以上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
二、训练场所位置含地理位置简图且须符合「建筑物使用类组及变更使用
办法」第二条使用类别 D 类之 D-5 组供短期职业训练各类补习教
育及课后辅导之场所等规定;训练场所布置含平面配置图,并标明教
室面积及安全卫生等设备;训练场所设施及建物与土地所有权状影本
,如非属自有者,应检附至少有效期间二年以上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三、实作演练计画应叙明个人防护具及灭火器使用,危险物品运送事故处
置之演练机具及设备数量、实作演练场所位置及布置概要、演练分组
概况、演练进行方式等事项;实作演练场所及机具如非属自有者,应
检附至少有效期间二年以上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四、训练机构负责人、拟聘师资身分、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五、电化教学设备。
六、训练教材及教具。
七、各项教学纪录文件。
八、其他必要事项或交通部指定之事项。
第一项申请,交通部公路总局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得函请所辖当地公路
监理机关派员实地审查,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机构之训练场所审查
纪录表如附件四。
前项查核合格者,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函送所有申请资料并同查核意见转
报交通部公路总局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许可。
第 8 条 申请为本训练之专业训练机构应有课程训练场所及实作演练场所。其场所
布置、设施及教学设备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课程训练:
(一)教室应有良好之通风、适当之采光及照明。
(二)训练场所之楼梯宽度、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等,应符合相关建
筑及消防法规之规定。
(三)受训学员人数应依教室容量妥为安置,每班训练人数不得超过五十
名,平均每一学员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一‧二平方公尺。
(四)具有电化教学设备。
(五)其他配合教学必要之教具及用品。
二、实作演练:
(一)个人防护装备应有正压自携式呼吸器、防护面具、化学防护衣、防
冻防护装备、防护手套、消防洒水设备各一份及每招训五人设灭火
器一具与一般防护衣一件。
(二)办理罐槽车驾驶训练应备登检合格之罐槽车一辆及训练场所至少为
长十二公尺、宽五公尺以上路面平坦、通风良好之场地。
(三)其他配合教学之教具及用品。
第 9 条 经许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有下列事项变更时,应检具相关文件送当地公路
监理机关查核合格后转交通部公路总局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一、训练场所地址变更、迁移、增设或缩减。
二、训练场所设施变更。
三、讲师之异动或增减。
四、专业训练机构及分班负责人异动。
第 10 条 专业训练机构应聘请符合下列资格之人员担任各科教学讲师:
一、安全驾驶讲师,年满二十五岁领有大货车以上汽车驾驶执照,经公路
主管机关训练机构安全驾驶讲师专业训练结业得有证书或道路交通管
理法规讲师,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大专以上学校交通管理、交通工程、车辆工程科系或其他相关科系
毕业。
(二)高中(职)以上学校毕业并考领有汽车考验员证。
(三)大专以上学校毕业并有处理交通管理实务三年以上经验。
(四)担任政府机关委任或相当委任职以上并有交通法规行政或教学经验
。
(五)担任高中(职)以上学校相关交通法规课程教师。
二、汽车保养与检修讲师,年满二十二岁领有大货车以上汽车驾驶执照,
经公路主管机关训练机构汽车保养与检修讲师专业训练结业得有证书
或汽车构造讲师证,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大专以上学校汽车工程或机械工程科系或相关科系毕业。
(二)高中(职)以上学校毕业并领有汽车检验员证、汽车技工执照或汽
车修护乙级技术士证照。
(三)担任政府机关委任或相当委任职以上并有汽车修护或教学经验。
(四)担任高中(职)以上学校相关汽车修护课程教师。
三、危险物品运送管理讲师,年满二十五岁领有汽车驾驶执照,经公路主
管机关训练机构危险物品运送管理讲师专业训练结业得有证书,并具
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大专以上学校环境工程、化学(含化学工程)、消防、能源、工业
卫生、环境工程或其他相关科系毕业并有危险物品防护实务工作一
年以上经验,且具有防护实务之工作证明文件。
(二)大专以上学校毕业并有危险物品防护实务工作二年以上经验。
(三)曾担任劳工安全卫生关于危险物或有害物教育课程讲师一年以上经
验。
(四)担任政府机关委任或相当委任职以上并有危险物品行政或教学一年
以上经验。
(五)担任高中(职)以上学校环境工程、化学(含化学工程)、消防、
能源相关课程教师。
前项各类讲师之专业训练课程、上课时数、教学重点及收费如附件五至附
件八。
第 11 条 本办法施行前曾任交通部核准立案之危险物品运送人员训练之讲师,经公
路主管机关训练机构依附件九至附件十一规定课程训练结训者,得不受前
条资格限制,担任本训练之讲师。
第 12 条 专业训练机构实施本训练之教育训练教材及题库,由交通部委任公路总局
会商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成立题库小组统一编订公告。
第 13 条 本训练之测验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依题库及课程比重命题,并派员监考、
阅卷。
受训学员请假时数逾课程总时数四分之一者,应予退训,请假时数未逾课
程总时数四分之一者,应于下期补课后参加考试。经公路监理机关查核人
员查课无故未到者,应予退训。
本训练考试之满分成绩为一百分,及格分数为七十分,不及格者得于下期
补考一次。其试题内容于每一课程科目均应占相当之平均比例。
第 14 条 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员依附件十二查核辖区内专业训练机
构之训练实施情形及训练相关纪录,并做成查核纪录。
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应于每年年终依附件四,覆核专业训练机构之训练计画
书、场所、设备等,审查合格后续予许可办理本训练,不合格者,依第十
八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予以处分,年终覆核结果并陈转报交通部备查。
前二项专业训练机构之训练查核及年终覆核,公路监理机关得视需要并同
办理。
第 15 条 专业训练机构应将每期训练计画、教师及学员名册、结业学员名册等,依
下列规定陈报:
一、每期训练计画,内容应载明招生人数、训练课程表、上课时数及训练
地点位置图含地址等,于每班次开训前十五日陈报交通部、交通部公
路总局(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及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备查。
二、师资及学员名册应于开训前陈报当地公路监理机关。
三、结业学员名册于结业时立即陈报当地公路监理机关。
第 16 条 专业训练机构于每班次训练后应备置训练实施纪录、学员名册、学员成绩
册、教材、课程表、讲师资料、试卷及其他必要纪录以供查核。
前项表册纪录资料至少应保存三年。
第 17 条 专业训练机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规定陈报及保存有关表册。
二、训练教材、方式、课程或时数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训练目标。
三、不依规定设置训练场所、设备或设施不良。
四、聘用不具第十条规定资格者担任讲师,或上课教师为非册报许可之讲
师。
五、未经核准擅自增设训练场所或变更地址于许可以外之场所教学。
六、拒绝、规避或阻挠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查核。
七、伪造成绩册,致使训练证明书核发错误。
八、涉及考试舞弊情事。
九、训练机构变更事项未依第九条规定办理或训练场所已不得使用。
第 18 条 专业训练机构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得视情节陈报交
通部公路总局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有前条第一款之情形,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应予书面纠正并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者,应停止其办理训练三个月。
二、有前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停止其办理训练三个月。
三、有前条第四款、第五款情形,停止其办理训练四个月。
四、有前条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形,停止其办理训练六个月。
五、有前条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形,经依第四款处分后三年内再次违反者
,废止该训练机构之训练许可。
六、有第十四条第二项审查不合格及前条第九款之情形,停止其办理训练
,改善后报经交通部公路总局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审查后,恢复其
训练许可,一年内未提改善或未经审查核可,废止其训练许可。
经废止训练许可之训练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本训练。
第 19 条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未随车携带有效之临时通行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合
格证明书、符合第五条规定训练种类之运送人员训练证明书或未依规定路
线、时间行驶等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八款处罚。
第 20 条 依本条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其领有之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证明
书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参加训练之期间,依本条例第六十七条不得考领
驾驶执照之期限办理。
第 21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交通部许可之专业训练机构,得依许可条件办理训练至
有效期间届满为止。但其训练教材、聘请师资及训练课程至迟于本办法发
布施行一年后应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给危险物品运送人员训练证明书者,于本办法发布施行
二年内接受复训,换发有效之危险物品运送人员训练证明书。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