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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连带责任即指对于同一债务,多数人应共同负全部责任,不能仅以其应分担之部分为限,而拒绝全部清偿之责任之谓。如共同侵权行为人、共同保证人、无限公司之股东、有限公司之董事、合伙之合伙人等,依法均负有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之人,即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对之得向其中任何一人请求为全部清偿。
连带保证即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其与主债务人连带负债务履行责任之保证,连带保证属特殊保证,为保证之一种。按一般保证人之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债务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始代负履行责任,亦即保证债务系属第二次责任,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 (民法七四五 )。惟连带保证则不然,连带保证因具连带债务之性质,债权人对于保证人及主债务人,可以任意先后选择请求清偿。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而拒绝清偿;虽民法就连带保证无特殊规定,但判例及学说上均承认之。
保证连带又称共同保证,即指数人保证同一个债务,而负连带保证责任之谓。共同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应连带负责,其数人相互间之关系,适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共同保证之成立,以数人保证同一债务为足,惟其保证契约却不以基于一个契约为限,基于多数个别契约同时成立或先后成立,皆无不可;彼此间有无意思联络,亦非所问。共同保证乃保证人间之连带,并非与主债务人连带,故其保证债务除具有从属性之外,仍具有补充性,因此各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均得主张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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