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518
講的是農田水利會是公法人的地位,所以依照農田水利組織14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等等一干人,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後半段提到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及使用,基於台灣農田水利會長久以來之慣行,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意思就是,依照農田水利會的慣行,小排水路歲修費是農田水利會會員間以互助方式自行決定分擔方式的,比較屬於會員與會員之間的私權關係,所以是私法事件,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釋字628
農田水利會是屬於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享有自治權限。餘水管理乃農田水利會自治事項之一,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授予農田水利會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並且該通則規定,徵收餘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已由台灣省政府訂定一定之徵收標準及程序,然若有規範未盡部份,農田水利會訂定自治規章與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所以)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四點之規定,乃該會依正當程序本於其徵收餘水使用費之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得徵收餘水使用費範圍內,分別依餘水使用情形,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符合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未逾越台灣省政府就農田水利會徵收餘水使用費訂定命令之範圍,亦未牴觸上開法律及其授權規定......
→這一則釋字很長,大體講的是農田水利會是公法人,他有自治權限,也有訂定自治規章的權力。而在餘水使用費的徵收方面,台灣省政府已經有一套徵收標準和程序了,各地農田水利會再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已。所以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並沒有違背法律規定,是屬於法律保留的範圍。這整件事情由於是公法人依照法律所賦予的自治權限所做的事情,當然是公法事件囉。
(以上解釋不知道看官清楚了沒,若有錯誤之處,請多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