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条 人口聚居达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且在政治、经济、文化及都会区域发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区得设直辖市。县人口聚居达二百万人以上,未改制为直辖市前,于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其他法律关于直辖市之规定,准用之。人口聚居达五十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二十五万人,且在政治、经济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区,得设市。人口聚居达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且工商发达、自治财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设施完全之地区,得设县辖市。本法施行前已设之直辖市、市及县辖市,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 第 7 条 省、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区〔以下简称乡(镇、市、区)〕之设置、废止与该行政区域之划分、调整,依法律规定行之。县(市)改制为直辖市,如不涉及行政区域之划分、调整者,经县(市)政府提请县(市)议会通过后,由内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定之,不适用前项规定。村(里)、邻之编组及调整办法,由直辖市、县(市)另定之。
第 5 条 地方民意代表因职务关系,得由各该地方民意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其健康检查费、保险费、为民服务费、春节慰劳金及出国考察费。直辖市议会议长、副议长、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及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该地方民意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因公支出之特别费。前二项费用编列最高标准如附表。附表 单位:新台币(元)对象\金额 直辖市议会 县(市)议会 乡(镇、市)民代表会 项目 议长、副议长及议员 议长、副议长及议员 主席、副主席及代表健康检查费 16,000 16,000 16,000(每人每年)保险费 15,000 15,000 15,000(每人每年)为民服务费 20,000 9,000 3,000(每人每月)春节慰劳金 一个半月 一个半月 一个半月(每人每年)之研究费 之研究费 之研究费出国考察费 150,000 100,000 50,000(每人每年)特别费 议 长200,000 议 长88,000 1.人口数未满5万者(每人每月)副议长140,000 副议长44,000 主席23,700 副主席11,850 2.人口数在5万以上 未满10万者 主席25,000 副主席12,500 3.人口数在10万以 上未满20万者 主席26,300 副主席13,150 4.人口数在20万 以上者 主席27,600 副主席13,800注一:健康检查费按年编列,地方民意代表应凭地区以上医院收据核销。注二:为民服务费及特别费按月编列,地方民意代表应检据核销。注三:保险费、出国考察费按年编列,地方民意代表应检据核销。
第 56 条 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县(市),综理县(市)政,县长并指导监督所辖乡(镇、市)自治。县(市)长均由县(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置副县(市)长一人,襄助县(市)长处理县(市)政,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之县(市),得增置副县(市)长一人,均由县(市)长任命,并报请内政部备查。县(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由县(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其一级单位主管及所属一级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税捐及政风之主管或首长,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总数二分之一得列政务职,其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其余均由县(市)长依法任免之。副县(市)长及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之主管或首长,于县(市)长卸任、辞职、去职或死亡时,随同离职。依第一项选出之县(市)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 第 62 条 直辖市政府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直辖市政府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直辖市议会同意后,报行政院备查;直辖市政府所属机关及学校之组织规程,由直辖市政府定之。县(市)政府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县(市)政府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县(市)议会同意后,报内政部备查;县(市)政府所属机关及学校之组织规程,由县(市)政府定之。前项县(市)政府一级单位定名为处,所属一级机关定名为局,二级单位及所属一级机关之一级单位为科。乡(镇、市)公所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乡(镇、市)公所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乡(镇、市)民代表会同意后,报县政府备查。乡(镇、市)公所所属机关之组织规程,由乡(镇、市)公所定之。新设之直辖市政府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设之县(市)政府组织规程,由内政部定之;新设之乡(镇、市)公所组织规程,由县政府定之。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与其所属机关及学校之组织准则、规程及组织自治条例,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核定或同意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 9 条 省政府置委员九人,组成省政府委员会议,行使职权,其中一人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员兼任,综理省政业务,其余委员为无给职,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 88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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