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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资讯] 地方制度法最新修正
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九条及第八十八条条文
第 九 条 省政府置委员九人,组成省政府委员会议,行使职权,其中一人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员兼任,综理省政业务,其余委员为无给职,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二条条文
第五十六条 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县(市),综理县(市)政,县长并指导监督所辖乡(镇、市)自治。县(市)长均由县(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置副县(市)长一人,襄助县(市)长处理县(市)政,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之县(市),得增置副县(市)长一人,均由县(市)长任命,并报请内政部备查。
县(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由县(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其一级单位主管及所属一级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税捐及政风之主管或首长,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总数二分之一得列政务职,其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其余均由县(市)长依法任免之。
副县(市)长及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之主管或首长,于县(市)长卸任、辞职、去职或死亡时,随同离职。
依第一项选出之县(市)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
第六十二条 直辖市政府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直辖市政府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直辖市议会同意后,报行政院备查;直辖市政府所属机关及学校之组织规程,由直辖市政府定之。
县(市)政府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县(市)政府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县(市)议会同意后,报内政部备查;县(市)政府所属机关及学校之组织规程,由县(市)政府定之。
前项县(市)政府一级单位定名为处,所属一级机关定名为局,二级单位及所属一级机关之一级单位为科。
乡(镇、市)公所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乡(镇、市)公所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乡(镇、市)民代表会同意后,报县政府备查。乡(镇、市)公所所属机关之组织规程,由乡(镇、市)公所定之。
新设之直辖市政府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设之县(市)政府组织规程,由内政部定之;新设之乡(镇、市)公所组织规程,由县政府定之。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与其所属机关及学校之组织准则、规程及组织自治条例,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核定或同意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之前讲的还是三读修正通过了XD
[ 此文章被Rioss在2007-06-25 01:25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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