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应该是在考民诉第232条第三项
92年2月修法前第232条第三项仅规定,驳回更正声请之裁定,不得抗告。
修法后新规定增加了对于更正之裁正亦得为抗告及但书,对于判决已合法上诉者,不在此限。1.判决之更正的部份,查了一下法条:『对于更正或驳回更正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后来又看到志光书中写着说:『法院准许更正之裁定,得为抗告;如系驳回更正声请之裁定则不得抗告』想请问驳回更正声请之裁定是否可以抗告呢?
看过法条应该知道熟是熟非,故无回覆实益,另请自行参阅民诉第232条第三项之修正理由,内有详细说明。2.判决之补充,法条的部份似乎没有特别注明。志光书中1-102写着说裁定驳回--->不得抗告
民诉第233条第1项规定.....以判决补充之,若对之不服,不用抗告之式而系用上诉之方式救济之。
(对于判决之补充用裁定驳回来讲解,是错的吧!!!请直接问老师求证并订正。附带一提,若老师上
课用的是补习班提供之课本,要注意,因为错误很多@@",个人经验,供参考。) 1-103却又写着对驳回补充判决之声请之裁定,得以抗告之方式救济
民诉第233条第3项规定,驳回补充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若对之不服以抗告救济之。兹附上一简单之区分表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