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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提到的情形,并不绝对的违反信托法第6条所处理的状况。先不看破产的部分,以不动产来说,如果是有设定地上权或抵押权去担保债务,而后债务清偿期虽未届至,而设定信托的话,就属于信托行为对债权有妨害。
以上是属于狭义的解释。
广义来说,任何于债权成立后,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都可能属于有害于债权的行为,而需要看该处分行为的性质,来判断是否对于债权有恶意影响。依照法院部分判决的观点,有害于债权之事实,须于行为时存在,且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处于无资力状态,若债务人于行为时,尚有资力清偿债务,纵其结果,致债务人之财产日行减少,仍不得撤销之。
这意思就是说,信托行为是否有害,需要参考债务人做信托行为时,是否会陷自身于客观无资力的状态,无资力状态的判断,仅需债权人查报财产后,客观上显然无资力即可,不需债权人先行穷尽其他强制执行的手段。
回头看你的状况,首先你的债务应该因为疏失而继承(不然为什么不抛弃或限定继承?),并非你自身产生的债务。其次,你的信托行为并未将该不动产以不对等的法律行为处分(诸如赠与、假买卖、假担保等)。这些是佐证你不属于恶意的部分。
然而,因为信托行为成立于债务继承之后,在时间点上面比较不利。在你信托之后,财产状况是否被认为无资力,也是一个重点。
最后,由于不知道你所继承的债务规模大小,只能说越难强制执行的财产,就越慢被考量,债权人可能先声请强制执行你的其他动产、不动产、薪资、信托产生的利益等,如果还不能清偿债务,才会去声请撤销你的信托行为,进而拍卖房屋。
虽然没办法说你的信托行为绝对不会被撤销,但是仍有其作用。
(红字部分为补充内容)
[ 此文章被Spsb在2007-05-16 09:00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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