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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ly小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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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交流][送养] 宠物出入境之办法
资料出处:
行政院农委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



◎ 有关宠物出境之流程为:
(以下称为输出)


一、输出犬猫应于输出前一个月向防检局认可登记之动物医院(台北地区、桃竹苗地区、中部地区、南部地区)申请实施狂犬病免疫注射。并取得「输出犬猫免疫注射证明书」。
[PS]并不是任何兽医院都可以,必须是防疫机构认可的兽医院才能提供这项服务。


1.输出犬猫应满三个月龄始可施打第一剂狂犬病不活化疫苗
(未满三个月龄犬猫输出者,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不加注狂犬病免疫注射)。

2.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有效期间为疫苗注射日期起算满三十天至一年以内。

3.犬只(四个月龄以上)应依宠物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植入晶片并将晶片号码加注于犬猫免疫注射证明书。

4.「输出犬猫免疫注射证明书」应载明注射日期及疫苗种类,
犬只应再加注晶片号码。


二、犬猫输出前一周内,
畜主(携带犬猫出国者)请携带犬猫、「输出犬猫免疫注射证明书」、畜主身分证或护照等证明文件就近向防检局所属各分局或港口、机场之检疫单位申报检疫。经临场检疫合格者,发给「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


三、畜主搭机携带犬猫出国者,请于出国当日携带该犬猫并检附护照、「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至本分局中正国际机场第一航厦出境检查室(TEL:03-3982264)或第二航厦出境检查室(TEL:03-3983373)办理输出犬猫验对。



四、犬猫如经由货运输出者,请向本分局机边验放仓华储办公室(TEL:03-3931881)或长荣仓储办公室(TEL:03-3938243)办理输出犬猫检疫或验对。



◎ 注意事项:
1. 输出犬猫之检疫系配合输入国动物检疫规定与要求办理,
畜主应先向输入国动物检疫机构申请输入许可后,
再依据输入许可所载检疫规定办理输出检疫。
如输入国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时,
畜主可洽请本局认可登记之「出具输出犬猫注射与证明文件」
兽医人员办理采样与样品。

2. 目前输往香港、澳洲、纽西兰、新加坡、南非、马来西亚及英国等国家之犬猫应于输出前向输入国政府动物检疫机构申请输入同意函,
核准后始得输入。

3. 欲查询输入国政府动物检疫机构名称及联络地址,
  请查询国际畜疫会网址: http://www....int



◎ 有关宠物入境之流程为:
(以下称为输入)

※ 经核准输入非疫区之犬、猫

犬猫输入我国之规定及程序:

一、依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狂犬病非疫区国家为:日本、英国、瑞典、冰岛、澳洲、纽西兰及我国。


二、依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农防字第八八五六五0二0号函:为防杜国外亨德拉病毒(Hendra virus)及立百病毒(Nipah virus)侵入,危害国内人畜安全,自即日起暂停自澳洲输入马、猪、犬、猫等动物及自马来西亚、新加坡输入犬猫。



三、欲经由中正国际机场输入犬猫者,畜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称申请人),应于起运前二星期,检附下列文件向本分局提出申请,核准后始得输入:

(一)申请书一份,注明预定输入日期、申请人及国内联络人姓名、地址、电话等。

(二)输出国兽医师签发之健康证明书(请以英文填写或加注英文)影本,需注明:
1.犬猫之品种、性别、年龄(或出生年月日)、毛色、特征及输出国之兽医师签字。

2. 狂犬病预防注射日期及使用疫苗种类
  (狂犬病预防注射有效期间系指疫苗注射后超过三十天至一年以内者)
 
(三)犬猫全身彩色相片4×6吋一式四张。

(四)申请人护照或身分证影本。

注意:
1. 以上文件不符或狂犬病预防注射未在有效期间者,不受理申请。
2. 输出国兽医师签发之健康证明书请以英文填写或加注英文。


四、畜主取得「进口同意文件」后,输入犬猫时,应同时检附输出国政府动物检疫机构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 正本,依法申报检疫。
注意:
未检附输出国政府动物检疫机构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者,
该犬猫应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五、自狂犬病非疫区进口之犬猫,应检附输出国政府动物检疫机构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并加注下列证明内容:
 (一)犬猫健康情形良好。
 (二)输出国过去六个月未发生狂犬病病例。
 (三)犬猫在输出国出生或饲养六个月以上。
注意:
检疫证明书内容不符合上述条件者,比照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之规定办理。


六、自狂犬病非疫区进口之犬猫,经查验该动物与输出国政府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内容相符,犬猫之预防注射有效,现场诊察确认为健康者,签发检疫证明书后即予放行。
注意:
(一)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之犬猫,经临床检查发现可疑者、未附「进口同意文件」者、检疫证明文件所载资料内容不全者或狂犬病预防注射未在有效期间内进口者,应留检或比照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之规定办理。

(二)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之犬猫,若在运输途中经由狂犬病疫区机场、港口转运者,视同疫区输入,应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施以隔离检疫。



七、犬猫运输途中不得经由马来西亚、孟加拉及新加坡等地转运、违者禁止输入。

※ 经核准输入非疫区之犬、猫
狂犬病疫区犬猫输入检疫
(来自日本、澳大利亚、纽西兰、英国、瑞典、冰岛等以外之国家地区)

申请进口同意文件时机
申请人申请输入犬猫,应于犬猫起运前二周、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进口同意文件,并应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安排妥隔离检疫厩位后始得输入。


申请进口同意文件准备之文件
申请人申报进口同意文件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输出国兽医师签发之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注射证明书。

  ◎ 注射证明书应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注明犬猫之品种、性别、    年龄、毛色或晶片号码)及足以确认之特征,并应注明其预防注射日
   期。

  ◎ 预防注射有效期间为自疫苗注射日至起运当日之期间须满三十日以上至
    一年以内。

  ◎ 犬猫已怀孕者,于起运时之怀孕周数必须在六周以下始可输入。

二、申请人护照或身分证影本。
申请人所附文件未符合前二项规定或其狂犬病预防注射违反有效期间规定者,不予核发进口同意文件。申请人取得进口同意文件后,因故须变更输入日期者,应检附申请书与原进口同意文件影本于进口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报变更日期,并以一次为限。


犬猫输入时应检附之资料
申请人应于犬猫到达港、站时,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及航运公司提单(B / L)或海关申报单,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应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加注:
    一、犬猫之品种、性别、年龄、毛色(或晶片号码)。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预防注射日期。

自狂犬病疫区输入之犬只于临检时发现未植入晶片者,应于运送至指定隔离留检场所时立即植入晶片后再施以隔离检疫。


狂犬病疫区违规输入犬猫之处理方式
一、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者,视情节轻重,延长隔离七日至三十日。

二、检附之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与规定应记载资料不符者,应于隔离期间补齐相关文件,否则予以退运或扑杀销毁。

三、违反狂犬病预防注射有效期间输入者,先隔离检疫至狂犬病预防注射期满三十日,再隔离检疫二十一日。


输入未满三个月龄犬猫之处理方式
输入犬猫未满三个月龄者,应隔离检疫至满三个月龄,施打一剂狂犬病疫苗经三十日后,视 其违规情形依上述处理方式办理。


畜主必须负担指定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期间所需之费用。


[ 此文章被Sally小猫在2007-04-10 22:48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东森 Cable | Posted:2007-04-10 2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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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规费收费实施办法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

八十八防检二字第八八五六五一二五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一、本办法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及植物防疫检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二、本办法所称检疫规费,包括检疫费、作业费及工本费:

1.检疫费:动植物疫病虫害检查费。

2.作业费:

(1)动物系留费。

(2)动物尸体焚毁费。

(3)延长作业费。

(4)检疫处理费:熏蒸、消毒、海没、饲养、栽培、运送、销毁等费用。

(5)检疫处理场管理费。

3.工本费:

(1)检疫标识工本费。

(2)各种检疫证明书分割、补发、换发、缮发副本等工本费。

三、检疫规费以新台币(元)计算。经核算每批检疫规费总费额未满十元者,免予征收。

第二章 检疫费

一、检疫费按该检疫物品离岸价格(输出)或起岸价格(输入)之千分之一计收。

二、检疫物品之输出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于申请检疫时,缴验结汇证件或其他销货证件,以凭计收检疫费。未能于申请检疫时缴验者,得于发证后二周内补行缴验。但经有关机关授权产销团体统一计价者,得免缴验。

三、免办输入、输出许可证之检疫物品,其检疫费依下列规定计收:

1.输入检疫物品,依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于申请检疫时缴验经报关人签章之外货进口报单或国外出口商商业发票等结汇证件计收。

2.输出检疫物品,依输出人或其代理人于申请检疫时缴验信用状或经报关人签章之国货出口报单计收。但在厂场当地申请检疫者,依缴验发票(含国内销货发票,商业发票等)计收。

四、下列检疫物品免收检疫费:

1.援助或救济物资持有政府机关证明文件者。

2.军用物资持有军事机关证明文件者。

3.进口军公粮食持有粮政机关证明文件者。

4.旅客携带或邮包寄递动植物或其产品,在输出入动植物检疫机关公告限额内者。

5.输出生鲜、冷藏或冷冻畜禽肉类已缴纳屠宰卫生检查费者。

五、以外币为货款者,按海关订定每旬报关适用外币汇率表之买入(输出)B卖出(输入)价换算为新台币,核计检疫费。

六、依查定或公订价格计收检疫费者,其申请检疫物品不满一单位之尾数,按一单位计算。

第三章 作业费

一、输出入动物需送动植物检疫机关所备场所隔离检疫者,依下列规定计收系留费:

1.牛、马、骡、驴、猪,每只每日三十元。

2.羊、鹿、犬,每只每日二十元。

3.猫、兔、家禽及鸟类每只每日五元。但出生二周内之初生家禽每只每日一元。

4.其他动物依其体型大小分别比照前三款标准计收。逾越检疫系留规定时限后之系留费,加倍计收。

经核准在输出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自备检疫场所隔离检疫者,免收系留费。

二、输出入之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死亡,其尸体经焚毁处理者,依下列规定计收尸体焚毁费:

1.牛、马、骡、驴每只一千元。

2.鹿、羊、猪每只五百元。

3.犬、猫、兔每只三百元。

4.家禽及鸟类每只五元。

5.其他动物依其体型大小分别比照前四款标准计收。

三、输出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长检疫作业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1.延长作业以在办公时间内申请为原则。

2.延长作业时间区分如下:

(1)平常日延长作业时间为上午六时至上班前,中午休息时间及下班后至下午十时前。

(2)假日延长作业时间为上午六时至下午十时。

(3)特别延长作业时间为每日下午十时后至翌日上午六时前。

3.一般检疫之延长作业费计收如下:

(1)平常日延长作业费每批二百元。

(2)假日延长作业费每批一千元。

(3)特别延长作业费每批二千元。

4.外销果蔬检疫之延长作业费,不分时间,均每航次二千元。

5.经核准注销延长作业者,其所缴之延长作业费应发还,或于其次批检疫物品申请检疫时予以抵缴,并在申请书内注明。

6.第三款规定按批计收之延长作业费,如同一输出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同时申请检疫多批物品者,其应缴延长作业费,按一批计收。

7.旅客随身携带动植物或其产品检疫,不另计收延长作业费。

四、输出入之检疫物品经检疫后认需再行熏蒸、消毒、海没、饲养、栽培、运送、销毁等之费用依实际支出计收检疫处理费。

五、输出入之检疫物品经检疫后认为需于动植物检疫机关所备场所,再行熏蒸、消毒处理者,应按检疫费百分之二十计收检疫处理场管理费。

第四章 工本费

一、输出检疫物品依下列规定计收标识工本费:

1.一般检疫标识:每件一张,每张○、二元。

2.货柜专用检疫标识:散装货柜每柜一张,每张八十元。

3.其他包装用检疫标识:其他包装每一单位一张,每张四十元。

旅客在输出入动植物检疫机关规定限额内所携带动植物或其产品,免收标识费。

二、各种检疫证明书之分割、补发、换发、缮发副本,每份新证明书计收工本费五十元。

第五章 附则

一、本办法所订规费之收取依预算程序办理。

二、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东森 Cable | Posted:2007-04-10 2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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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检疫站
地址: 台北市罗斯福路 4 段 113 巷 19 号
电话: 02-27387868
传真: 02-27387715


汐止检疫站
地址: 台北县汐止市茄苳路 156 号
电话: 02-86481682
传真: 02-86484105


基隆分局
地址: 基隆市义二路 88 号 1 楼
电话: 02-24247363
传真: 02-24247364


苏澳检疫站
地址: 宜兰县苏澳镇港区路 1 号苏澳港行政大楼 1 楼
电话: 03-9967951
传真: 03-9967953


花莲检疫站
地址:花莲县花莲市中华路512号
电话: 03-8533613
传真: 03-8514713


马祖检疫站
地址: 连江县南竿乡福澳村 129 号
电话: 0836-22833
传真: 0836-22960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东森 Cable | Posted:2007-04-10 2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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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宠物出入境之办法--新修条文
下面是引用Sally小猫于2007-04-10 22:55发表的 :
动植物检疫规费收费实施办法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
动植物检疫规费收费实施办法
中华民国 88 年 8 月 31 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88)防检二字第 88565125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96 年 4 月 24 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防检二字第 0961478457 号令修正发布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及植物防疫检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检疫规费,包括检疫费、作业费及工本费:
  一、检疫费:指动植物疫病虫害检查相关费用。
  二、作业费: (一) 临场费。 (二) 动物系留费,包括场地费及检测费。 (三) 动物尸体焚毁费。 (四) 延长作业费。 (五) 检疫处理费:熏蒸、消毒、海没、饲养、栽培、运送、销毁等费用。
  三、工本费: (一)检疫标识工本费。 (二)各种检疫证明书分割、补发、换发、缮发副本等工本费。

第 三 条 检疫规费以新台币元计收。经核算每批检疫规费总费额未满十元者,免予计收。

第 二 章 检疫费

第 四 条 检疫费按输出检疫物品离岸价格或输入检疫物品完税价格之千分之一计收。

第 五 条 检疫物品之输出人、输入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申请检疫时,缴验结汇证件或其他销货证件,以凭计收检疫费。未能于申请检疫时缴验者,得于发证后二周内补行缴验。但经有关机关授权产销团体统一计价者,得免缴验。

第 六 条 免办输入、输出许可证之检疫物品,其检疫费依下列规定计收:
  一、输入检疫物品,依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于申请检疫时缴验经报关人签章之外货进口报单或国外出口商商业发票等结汇证件计收。
  二、输出检疫物品,依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于申请检疫时缴验信用状或经报关人签章之国货出口报单计收。但在厂场当地申请检疫者,依缴验国内销货发票、商业发票或其他价格证明计收。

第 七 条 下列检疫物品免收检疫费:
  一、援助或救济物资持有政府机关证明文件者。
  二、军用物资持有军事机关证明文件者。
  三、进口军公粮食持有粮政机关证明文件者。
  四、旅客及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或经邮递动植物或其产品,在输出入动植物检疫机关规定限额内者。
  五、输出生鲜、冷藏或冷冻畜禽肉类已缴纳屠宰卫生检查费者。

第 八 条 输出检疫物品以外币为货款者,按财政部关税总局订定每旬报关适用外币汇率表换算为新台币,核计检疫费。

第 三 章 作业费
第 九 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员执行临场检疫、检疫处理、押运、设施或场地审查等检疫业务,依下列规定计收临场费:
  一、每人每次新台币五百元。如无法于当日往返,其费用依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规定之各项费用基准计收。
  二、每批检疫物品计收检疫人员一人次之临场费。
  三、同一申请人,申报多批存置于同一处所之检疫物品,同时临场检疫者,计收检疫人员一人次之临场费。 前项各款情形于检疫物品数量过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得依实际派员及日数,计收临场费。 动植物检疫机关于港、站之仓储、货柜场或其他场所设置派驻办公处所,并派员执行检疫业务者,免收临场费。

第 十 条 输出入动物须送动植物检疫机关所备场所隔离检疫者,或经核准在其他指定场所隔离检疫者,依附表一动物系留费收费基准计收动物系留费。 逾越检疫系留规定时限后之系留费,依延长系留日数计收场地费及延长作业费。 在其他指定场所隔离者,经检疫机关派员临场检疫者,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计收临场费,免收场地费。

第 十一 条 输出入之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死亡,其尸体经焚毁处理者,依附表二动物尸体焚毁费收费基准计收动物尸体焚毁费。

第 十二 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长检疫作业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延长作业以在办公时间内申请为原则。 二、延长作业时间区分如下:
(一)平常日延长作业时间为上午六时至上班前,中午休息时间及下班后至下午十时前。
(二)假日延长作业时间为上午六时至下午十时。
(三)特别延长作业时间为每日下午十时后至翌日上午六时前。
三、延长作业费依下列规定计收:
(一)平常日延长作业费每批新台币二百元。
(二)假日延长作业费每批新台币一千元。
(三)特别延长作业费每批新台币二千元。
四、经核准注销延长作业者,其所缴之延长作业费应发还,或于其次批检疫物品申请检疫时予以抵缴,并在申请书内注明。
五、第三款规定按批计收之延长作业费,同一申请人,申报多批存置于同一处所之检疫物品,同时临场检疫者,其应缴延长作业费,按一批计收。
六、旅客及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随身携带动植物或其产品检疫,不另计收延长作业费。

第 十三 条 输出入之检疫物品经检疫后,认须再为下列处理者,依下列规定计收检疫处理费:
一、熏蒸、消毒,依附表三计收检疫处理费。
二、海没、饲养、栽培、运送、销毁:依实际支出计收检疫处理费。 前项所定熏蒸、消毒业务委托民间经营者,其收费依委托经营契约之规定。但受托经营者最大利润以不超过税前报酬率百分之十五为限。

第 四 章 工本费

第 十四 条 输出检疫物品依下列规定计收检疫标识工本费:
一、一般检疫标识:每件一张,每张新台币一元。
二、货柜专用检疫标识:货柜每柜一张,每张新台币八十元。 旅客及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或经邮递动植物或其产品在输出入动植物检疫机关规定限额内所携带动植物或其产品,免收检疫标识工本费。

第 十五 条 各种检疫证明书之分割、补发、换发、缮发副本,每份新证明书计收工本费新台币五十元。

第 五 章 附则

第 十六 条 本办法所定规费之收取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十七 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排妥动物隔离场所者,其系留费依修正前之收费基准计收费用。

第 十八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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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00 (by Sally小猫) | 理由: 感谢您提供最新条文~~~^^


在风中飘摇的感情 花样的女子
不安定的坏感觉 是我心中强烈的痛
爱上别人 为难自己 爱为什么总是伤人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5-16 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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