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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不起訴處份書 告訴人AXX 地址:XXX 被告 BXX 地址:XXX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份,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BXX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XX-XX63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台北市內區永保街與安康路口,由後撞擊前方等候號誌轉換由告訴人AXX所騎乘之車號XXX-913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受有左腿挫傷.擦傷及疑似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即徑行駛離,因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知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訟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告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BXX堅持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其未駕駛車號XX-XX63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告訴人AXX及目擊證人CXX均證 稱:被告非當日車禍之肇事者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未駕駛抄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於車禍後逃逸之情事.又被告BXX稱: 告訴人描述肇事逃逸者之臉上有傷疤,其並無該特徵之朋友,其不知是誰開走上開車輛等語,是被肇事者是否為被告人之友人尚非無疑 .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依前開判例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檢察官 XXX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服之理由,經原檢查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 XXX
唉~有證人沒屁用 以後被撞的就算斷了手腳也要飛身想盡各種辦法把肇事人車都留在原地不然有目擊證人 有屁用啊 我後續能怎作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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