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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装法律常识 排气管篇
改装法规

改装法律常识-排气管篇

Q1:汽车排气管可以改装吗?会不会违法?
A1:汽车排气管当然可以改装,但是要注意以下几点
1-外观、功能皆完整,没有破损或缺漏等情形。
2-音量不可超过法定103分贝。

Q2:到底现行法令对于改装排气管的规范为何呢?
A2:现行法令对于改装排气管及音量限制的规范,分别规定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下称道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款,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以及机动车辆噪音管制办法(下称机噪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注一)

道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者,或其他设备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致影响行车安全者。」,上述条文依文义解释可清楚的知道分为前后段,在这里用文字颜色来加强各位的区别。以往警方常说「汽车配件变更原有规格就是犯法」,这种说法是很大的错误!以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而言,该款前段的六项设备只有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的情形下,才能依本款开单举发,而这六项设备,也仅能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前段来适用,不能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后段来适用,否则就是适用法规错误!所以警方如果说改装排气管会影响行车安全,要开单举发,即是暴露其本身对于道交条例的认知错误。(注二)

接着讨论道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者。」通常警方常常说改装排气管是「产生噪音属实」,所以在这里就必须弄清楚一件事→什么叫做「制造噪音」?

机噪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中车辆不定期检验于停车场、站、路旁等处所,由地方主管机关临时施行,必要时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前项噪音检测项目为原地噪音。」,又机噪办法第四条规定:「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出厂之轿车、旅行车原地噪音检验值之上限为103 dB。」,由上述机噪办法的规定可以很清楚的知道,汽车制造噪音的定义就是:「原地噪音超过103dB」,另外,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仪器检查机动车辆噪音,由训练合格并领有证书之人员为之。」,所以,检测判断车辆是否产生噪音,其权限并不在警方,若警方恣意以汽车「制造噪音属实」为由开单举发,就是很明显的违法行使职权。(注二、注三)

有关于前述所及,台北县警局并曾于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六八一一号函通令所辖各分局宜商请环保机关派员配合实施稽查,以避免因无仪器设备而仅凭臆测之「错误举发」情事发生。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号函亦做相同函释。(注四)

最后谈道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道交条例第四十三条素有「飙车条款」之称,因其针对道路竞驶、竞技等设有重罚,因非本次讨论范围,先不赘述。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其规定内容与适用方式、范围与上述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款大同小异,故其成立的条件亦相同。

Q3:既然法律规定改装排气管只要不超过噪音值并不犯法,为何警方还是会刁难我呢?
A3:老实说,就连读法律的人都没几个会去弄清楚道交条例的规定了,更何况是警方!而且警察是公务员,上面交代的勤务不执行也不行,再加上社会上对于改装车的风评一向不好,所以这种现象还是等上一段时间来改善了。

Q4:万一我不幸因改装排气管被开单举发了,我要如何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呢?
A4:如果因改装排气管被开单举发,依规定可以在十五天内向监理机关「陈述意见」,也就是申诉;但是申诉案件监理机关会把申诉案丢回原举发员警手上来进行,想也知道警方多半是不会自行改正错误的,所以申诉成功的实例非常少。

另外一个途径较麻烦,但却较有保障,就是法院异议。红单开立后十五天内如果当事人既没有申诉,也没有直接缴纳罚锾结案者,监理机关会迳行裁决;另外直接去监理机关领裁决书也是一途。总之领到裁决书后的二十天内可以撰写声明异议状向当地管辖的交通法庭声明异议,如果证据够、说理足的话,不用开庭约一个月即可收到裁定。胜诉就放鞭炮,败诉还可再提出抗告。(注五)

至于如何撰写声明异议状,一定是令大家头疼的问题!但希望大家都不会遇到这种情况,如果真遇到此类问题的话,那就请上CP法律版来求助吧!



注一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二、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者,或其他设备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致影响行车安全者。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者。
四、营业小客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者。
五、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五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前项情形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二辆以上之汽车共同违反第一项规定,或在道路上竞驶、竞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行为者,并吊扣该车辆牌照三个月;经受吊扣牌照之车辆再次提供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行为者,没入该车辆。
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未满十八岁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并得由警察机关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姓名。」

注二 警政署回函内文
宽政先生您好:
您六月九日电子邮件反映「从改装排气管看警方是否于交通取缔上执法不当」问题,说明如下:
查汽车之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者,依现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前段之规定,有上述情形者即构成违规要件,非以同款后段「致影响行车安全者」为必要,据此,您论文中所提到的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号函爰述及「本案汽机车排气管、消音器不全或损坏者,由员警在违规现场予以认定处理,应无窒碍。」合先叙明。
   您来文中所提汽车改装排气管一事,倘经改装后,可正常使用,并无前述「设备不全」及「损坏不予修复」之情事,则其改装行为,自难以违反上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前段之规定相绳;亦即员警对于此部分之违规取缔,应以排气管「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为执行重点,方属适法;如有员警以「擅自改装排气管,影响行车安全」为由开单举发,即属于法无据。
至如汽车改装排气管行为可能牵涉到的「噪音问题」,因该噪音非有仪器设备无法认定,当于经环保机关检测后,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关规定裁处,其处理权责在于环保机关,前揭交通部函文已函释甚明,该函本署业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二三三四一九号函转知各警察机关查照;爰员警如有未依上述函释规定执行,致举发错误者,当事人可依法向监理或警察机关提出陈(申)诉,作为救济;除此之外,本署亦已订定「警察机关举发及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考核奖惩规定」乙种,对于举发错误之员警,视其情节轻重议处,并定期实施单位考核,促请单位主管加强教育及审核责任,藉以发挥督导管理成效,全面提升交通执法品质。
谢谢来信,祝 万事如意!
内政部警政署 敬复

注三 台北市监理处回函内文

亲爱的市民朋友您好:
 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电子信件,我们已经收到了,感谢您对本市交
通问题的关心。
您于信中所载「汽车改装排气管合法与否之分析」乙文中,有关本处
权责部分,向您说明如下:
目前公路监理机关对于汽车排气管之相关检验工作,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其主要内容为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气管完好,排放空气污染物符合管制规定等。又依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号函示,对于经换〈改〉装或增、减、变更原有规格所产生噪音者等,非有仪器设备无法认定,须经环保机关检测后,方依噪音管制法相关规定裁处。故有关汽、机车疑似有违反「噪音管制法」相关规定,其处理权责在于环保机关。
非常感谢您的来信指教,若您仍有任何有关车辆检验问题,欢迎连络本处承办人:
林忠钦,电话:2762-7852;亦可进入本处网站,查询相关业务,网
址:www.tcmvd.gov.tw。
  敬祝
健 康 愉 快
        台北市监理处处长 陈政庸敬启

92052307
发文字号:北市监一字第09261619000号

汽车排气管、消音器经换(改)装或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者,究应移由环保机关处理,抑或仍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举发处罚乙案

主旨:关于汽车排气管、消音器经换(改)装或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者,究应移由环保机关处理,抑或仍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举发处罚乙案,复如说明,请查照。
说明:
一、复贵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三六八一四00号函。
二、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有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应就其违反行为简要「明确记载」于通知单违规事实栏内,故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员警应在其能明确认定违规事实后,方予以举发,而非凭忆测举发,本案汽机车排气管、消音器不全或损坏者,由员警在违规现场予以认定处理,应无窒碍,故本部九十年五月九日交路九十字第00四八二九号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研商车辆变更检验相关事宜」会议,方有纪录七研商结论(二)共识,即有该等情事之违规,由员警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但对于经换(改)装或增、减、变更原有规格所产生噪音者等,非有仪器设备无法认定,当于经环保机关检测后,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关规定裁处。
三、故本案请贵局协调贵府警察局,尔后对于汽机车排气管之举发,请其以违规事实明确者(如排气管、消音器不全或损坏等),列为稽查取缔之重点,依上开条例规定举发处罚。对于疑似有违反「噪音管制法」相关规定者,其处理权责在于环保机关,相关执法问题,宜请协商贵府环保局主政研处。(交通部90.10.25. 交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号函)

注四 交通部90.10.25. 交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号函

注五 异议胜诉实例(708小曹)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 判决书 -- 刑事类
裁判字号】 92 , 交声 , 1589
【裁判日期】 921016
【裁判案由】 交管条例声异
【裁判全文】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声字第一五八九号
原处分机关 交通部公路总局台北区监理所板桥监理站
异 议 人
即受处分人 曹***
右列异议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案件,对于交通部公路总局台北区监理所板
桥监理站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板监违字第裁四一-C0三七五九五二五号违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所为之处分,声明异议,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处分撤销。
曹***不罚。
理 由
一、原处分意旨略以:车号A*-*七0八号自用一般小客车,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
九日二时十分许,于台六十四线东西快速道路二十二点九公里处,经台北县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执勤警员查获「擅改排气管」,遂以北县警交字第C0三七五九
五二五号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当场举发,嗣驾驶人曹**于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提出申诉,经原举发单位函覆举发之事实,原处分机关改依道路交
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
物者),裁处异议人即汽车所有人曹***罚锾新台币一千八百元,噪音器物没
入。
二、异议意旨略以:车号A*-*七0八号自用小客车,于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时十
分许,由异议人之子曹**所驾驶,行经台六十四线东西快速道路二十二点九公
里处,经台北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执勤警员拦停查获异议人「擅改排气管」,
遂以北县警交字第C0三七五九五二五号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依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当场举发,惟该条款前段规定
「灯光、雨刮、喇叭、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者」始得裁罚,
若警员以「擅自改装排气管,影响行车安全」为由开单举发,即属于法无据;又
所谓「噪音」之认定,依机动车辆噪音管制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应受测项目
为原地噪音,而其噪音值标准依同办法第四条规定,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出厂
者上限应为一0三db,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后出厂者上限应为九六db,超过
上开数值者,始属「噪音」;又排气音量检验权责在于环保机关,对于经换(改
)装或增、减、变更原有规格所产生噪音者,非有仪器设备无法认定,须经环保
机关检测后,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关规定裁处。因此本案改装排气管是否造成噪
音与否,不仅须以仪器设备始能判定,更非警察之处理权责所在,本案执勤警员
无任何科学仪器鉴定异议人所有之车辆制造噪音,则原处分机关根据原举发单位
开立之举发违规单所制作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亦属无据,为此具状声
明异议等语。
三、经查:车号A*-*七0八号自用一般小客车,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时十
分许,于台六十四线东西快速道路二十二点九公里处,经台北县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执勤警员查获「擅改排气管」,遂以北县警交字第C0三七五九五二五号举
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当场举发汽车所有人曹***,嗣驾驶人曹**
于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申诉,经原举机关函覆举发事实,原处分机关乃于九
十二年九月十日以板监违字第裁四一-C0三七五九五二五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决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装置产生
噪音器物者),裁处异议人罚锾新台币一千八百元,噪音器物没入,异议人于收
受该裁决书后,于同年月二十九日声明异议等情,有上开裁决书、举发违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挂号邮件收件回执、申诉单、台北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中警申字第0九二00三八四八四号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惟
查:警察机关于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时,关于违规行为之认定,倘以目视
方法即可探知,要无课以拍照方式保存证据之义务,然而关于噪音之认定非目视
可行,且是否构成噪音而让人不能忍受,常涉及个人之主观感觉,则行政机关对
于此等制造噪音之违规行为,倘欲依法处罚,必须有一套客观标准供民众遵循,
且其检测方式亦非单以执勤警员主观上感觉为凭,此外,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
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仪器检查机动车辆噪音,由训练合格并领有证书之人员为
之。」是以车辆是否制造噪音,应以专业人员使用科学仪器检测方可认定,非仅
凭警员主观上之臆测为其举发之基础,台北县政府警察局因此曾于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六八一一号函通令所辖各分局宜商请环保机
关派员配合实施稽查,以避免因无仪器设备而仅凭臆测之「错误举发」情事发生
,此有该函影本一纸附卷可稽。本件异议人所有车号A*-*七0八号自用小客
车,于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时十分许,行经台六十四线东西快速道路二十二点九
公里处,经台北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执勤警员拦停稽查,该执勤警员就异议人
改装排气管之事实虽能以目视认定,惟是否造成噪音,则应由专业人员以仪器检
测方能认定,本件既无使用仪器测得之噪音检测值等积极证据足资认定上开车辆
是否因改装排气管而超过规定之噪音值标准上限,自难仅凭执勤警员主观上感觉
即认定上开车辆装置产生噪音器物。综上所述,本件异议为有理由,原处分机关
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裁处异议人罚锾新台币一
千八百元,并没入噪音器物,尚有未洽,原处分应予撤销,并谕知异议人不罚。
据上论断,应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项,道路交通案件处理办法第
二十条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收受后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
书记官 马 秀 芳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您来文中所提汽车改装排气管一事,倘经改装后,可正常使用,并无前述「设备不全」及「损坏不予修复」之情事,则其改装行为,自难以违反上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前段之规定相绳;亦即员警对于此部分之违规取缔,应以排气管「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为执行重点,方属适法;如有员警以「擅自改装排气管,影响行车安全」为由开单举发,即属于法无据。
至如汽车改装排气管行为可能牵涉到的「噪音问题」,因该噪音非有仪器设备无法认定,当于经环保机关检测后,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关规定裁处,其处理权责在于环保机关,前揭交通部函文已函释甚明,该函本署业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二三三四一九号函转知各警察机关查照;爰员警如有未依上述函释规定执行,致举发错误者,当事人可依法向监理或警察机关提出陈(申)诉,作为救济;除此之外,本署亦已订定「警察机关举发及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考核奖惩规定」乙种,对于举发错误之员警,视其情节轻重议处,并定期实施单位考核,促请单位主管加强教育及审核责任,藉以发挥督导管理成效,全面提升交通执法品质。

他这里的意思因该是说 改装排气管是合法的

而噪音的部分因该要由环保机关测试后才可以开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6-08-19 2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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