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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资讯] 法务部公告「性侵害犯罪付保护管束加害人科技设备监控实施办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法规名称:性侵害犯罪付保护管束加害人科技设备监控实施办法 公告日期:中华民国 105年 3 月 30 日 公告文号:法保字第 10505501070 号 资料来源:行政院公报 第 22 卷 60 期 预告终止日: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5 日
第 1 条 本办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订之。
第 5 条 为办理科技设备监控业务,检察署、军事法院检察署得请电信事业主管机 关及电信事业协助提供执行上所需之相关资源,并得委托相关机关(构) 或团体建置监控设备、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前项委托建置设备或提供服务所需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由委托机关支付 。
第 6 条 观护人经综合性侵害犯罪付保护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纪录、保护管束执行情 形、警察机关查访意见、矫正机关、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简 称防治中心)鉴定、评估、治疗等相关资料,认有施以科技设备监控必要 者,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实施之。 前项监控期间自检察官许可之日起算,至受监控人保护管束期满日为止。 惟每三月须评估一次,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得报请检察 官、军事检察官许可停止执行。
第 12 条 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应装置科技监控之讯号接收设备。 观护人接获异常之监控讯号或通报,应即进行判读及查证,认受监控人有 脱离监控处所、进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场所、接触禁止接近之特定对象或违 反前条应遵守事项之虞时,应为适当之处理;必要时,得请警察机关协助 。 观护人认受监控人有违反前条各款情形之一,于必要时,得通报警察机关 及防治中心;各机关、人员接获通报后,应依职权为适当之处置。 地方法院检察署应指定法警、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应指定值日人员负责接 收科技设备监控讯号,并于接获异常之监控讯号后,立即通报观护人。
第 14 条 实施科技设备监控期间,观护人经综合参考受监控人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 实施情形、警察机关查访纪录、执行监控之成效及其他相关资料,认无继 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停止科技设备监控之 执行。 停止执行后,如经观护人评估仍有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报请检察官、军 事检察官许可继续执行。
第 1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年○月○日修正之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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