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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真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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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0-05 00:1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回应往真里修:
我以客观归责理论来分析,因为此理论本身是讨论过失:
基于社会生活的进行,我们每个人都会信赖其他人会尽其社会注意义务,相对的我们亦须遵守相关规定~~~~~否则社会生活会处于不信赖的状态!

因此,当甲要帮乙作急救时,则我们应该信赖甲『会遵守相关规则』来救助乙,此时甲自愿救助乙,甲亦负有『遵守相关救助规则』之义务!
如果不遵照上述原则,很可能变成:
乙对甲:『你有没有急救执照啊?没有!那你一定会违反救助规定!我不给你救!』
或者甲对乙急救时,心想:『反正一定是【自愿急救者无敌】,不管我怎么按、甚至是拿榔头往你胸部打下去,我也会说:我又没有注意义务,所以救生救死都不关我的事!我只要有救助行为就好了』

这样一来,很可能因为甲的行为违反,而造成其他人不敢信任救助者会依照规则予以救助-------->这么一来,不就违背了『信赖原则』的意旨吗?

故还是应课予甲于救助时『亦具有救助规范注意之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即予以处罚,使甲于急救时不敢轻忽注意义务,亦可使乙信赖甲会遵守规则与以救助!


不如我们按部就班来讨论吧
首先 
 请问你「完全遵照CPR标准作业程序」来实施   有没有压伤胸骨的可能(风险)??

PS.用榔头捶打胸部至少是故意伤害以上  不可能论过失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0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10-05 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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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Dragon-Q:
一、      本题炉主我之所以认定甲是『错误急救方式』造成乙的肋骨断裂,还是那一句『不小心』!
  此『不小心』于刑法上,是指行为人行为时『应具有注意义务、亦有注意能力,但因疏于注意』,而产生侵害的结果!
  所以此『不小心』之事实,说明甲此行为对注意义务之疏忽,而造成肋骨断裂的结果!如果以你的观点来说:不论甲是否有遵守注意义务,都会造成乙的肋骨断裂~~~~~~~此乃风险实现之『结果可回避性』:
综合行为当时之情状判断,虽然乙陷入昏迷,但是甲仍可为适当必要的救助行为(毕竟甲非专业急救人员,故甲只需做些简单急救措施、并立即送医即可!并不是甲有一定要把乙救活的义务,而一定要把乙压到活过来为止!),还是可以回避此结果之发生!

二、      论『降低风险行为』,其前提是:行为人必须以『侵害他人法益』方式,来有效保护『其更优越的法益』才属之!
  本题中,压断肋骨是甲『为了有效保护其更优越的法益』来『侵害他人的法益』吗?并不是!因为甲对此压断肋骨『并没有认识』或『根本没想使其发生』!
~~~~~~~~那么甲于急救时,并未有『以压断肋骨』方式来达到『保护其更优越的法益』~~~~~~~~此『压断肋骨』方式非属『降低风险行为』!

三、『甲对乙实施急救』这方面我没有争议,而是以『甲不慎将乙的肋骨压断』来
  看:
  甲是过失导致乙的肋骨断裂客观归责理论已具备,于紧急避难而言:
  此『不慎将乙的肋骨压断』的结果,并非是甲于急救时『所认识』或『希望其
  发生』的!但因为操作不慎,导致其结果发生!这与【已预见不论是否会遵守
  义务,侵害结果必发生】的情况不同!
    既然甲急救时【不希望肋骨断裂的结果发生】,那么怎么会论成:甲为了保  
  护乙的生命,而牺牲其身体法益来保全之?
    故此【肋骨断裂的结果发生】,并非是甲来急救乙的『不得已手段』,无法主
  张紧急避难!

四、【并非甲于急救时所容许及运用之行为】中,我所谓之【容许】是指:甲于急
  救时,对于【肋骨断裂的结果】是可以预见及接受的~~~~~也就是你所谓:
  不论有无遵守规则,均会发生侵害结果。
 
  于避难意识方面,甲是因为疏于注意而导致侵害结果发生,并不是基于救助意
  识而为过当行为,本身欠缺避难意识!
五、紧急避难的立法目的,是使人于一定情况,并为一定之行为,才有权利主张!
  如不符,即不能主张!
  依你所言:『压断肋骨有无适当性,在于保护生命而为之避难行为是有否有效达
  着于生命法益的保全』~~~~~~若依上述三的推论,此『压断肋骨的行为』,并非
  是甲为了保全生命法益所实施的行为,而是甲不慎产生的行为,无法达到保护
  生命的目的!

六、应该说:社会分工原则源于信赖原则才对!
  信赖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使社会生活能正常运作,故使每个人相互间都能彼此信赖对方都能遵守规定,才不会因每个人相互猜忌,使得生活作息停摆!
  所以才会延伸:我们应该信赖在社会上每个从事社会活动的参予者,对其各自从事的社会活动(如:电梯维护、飞机搭乘、道路行驶),均会各自遵守其注意义务,使得生活中的风险取得容许性!
  请问:为什么你会认为『拿榔头往胸部打下去』非属急救行为?一样也是『胸腔挤压』,也应该是『急救行为』阿!既然如此,那你为什么会认为此行为『非法律所容许』?
  如果基于上述的信赖原则,如果甲有急救执照,但他说CPR急救一定要用榔头往胸部打下去才有效!那么,你是信赖他的执照,还是信赖一般急救应遵守的规则?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6 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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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0-06 04:1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回应Dragon-Q:
一、      本题炉主我之所以认定甲是『错误急救方式』造成乙的肋骨断裂,还是那一句『不小心』!
  此『不小心』于刑法上,是指行为人行为时『应具有注意义务、亦有注意能力,但因疏于注意』,而产生侵害的结果!
  所以此『不小心』之事实,说明甲此行为对注意义务之疏忽,而造成肋骨断裂的结果!如果以你的观点来说:不论甲是否有遵守注意义务,都会造成乙的肋骨断裂~~~~~~~此乃风险实现之『结果可回避性』:
综合行为当时之情状判断,虽然乙陷入昏迷,但是甲仍可为适当必要的救助行为(毕竟甲非专业急救人员,故甲只需做些简单急救措施、并立即送医即可!并不是甲有一定要把乙救活的义务,而一定要把乙压到活过来为止!),还是可以回避此结果之发生!
.......


一那我的问题是『错误急救方式』从何得知!?况且在构成要件探讨『结果可回避性』
 这不是适用客观归责理论!问题视为一措施就是胸腔挤压(这才是构成要件上客观行
 为要素)。
二重申,行为是挤压胸腔,而导致结果生命与身体的风险降低,这从『客观』构成要件
 判断,『并没有认识』或『根本没想使其发生』这用客观归责理论在前提,而风险的
 创造在其后,为止判断有无降低,若为降低则非谓创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
三结果发生为何用刑为时手段选择最小侵害为段!?
四既然可以接受故意的不罚过失的却要罚,而客观归责理论虽然故意跟过失的尚属有别
 ,但是仍为探讨客观风险创造面,此部份故意或过失并无相异之处,以冠以主观恶性
 而言过失却要处罚,只部分有所存疑!行为人也没有却缺避难意思,莫把避难意思跟
 构成要件主观要素混为一谈!
五请问:为什么你会认为『拿榔头往胸部打下去』非属急救行为?一样也是『胸腔挤压』
 ,也应该是『急救行为』阿!既然如此,那你为什么会认为此行为『非法律所容许』?
   如果基于上述的信赖原则,如果甲有急救执照,但他说CPR急救一定要用榔头往胸部
 打下去才有效!那么,你是信赖他的执照,还是信赖一般急救应遵守的规则?

因为者只是判断『行为』,行为让仍须审查创造风险是不是法律允许的,所以请先把行为
选『出来』再来审查客观关则理论,审查风险是否不法律允许!而不是说两者皆为借助行
为故为相同评价,客观归责理论应该没那么烂来对。

重申29楼:
『而是以如救生执照未具备,谁说有救生执照一定才会CPR;或是随性为之或是使用榔
头一定不会有事!?别忘了信赖原则的上为概念仍是客观归责理论,这样的作为法律是否
容许!?当然不会~
回溯一:何以看出遵守义务!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6 1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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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Dragon-Q:
一、『错误急救方式』就是『不慎将乙的肋骨压断』的行为,此行为是『疏于注意义务』
  导致侵害结果产生,当然是属『错误急救方式』。
  『结果可回避性』是在客观归责理论中的『风险以实现』的一环,如果行为人不论
  有无遵守规定,如结果一定会发生,则此结果不得归责于行为人!这与『条件理论』
  是不同的!因为就『条件理论』而言是不能有假设情况,而是以已存在的事实来判
  断有无条件关联:因为甲的不慎,导致乙的肋骨断裂,不可假设甲若为合法急救及
  不会产生乙的肋骨断裂的结果!

二、本题的讨论方向,是在此急救行为中,不慎产生侵害结果之行为部分,并不是以整
  个急救行为,来讨论侵害结果的发生!
  此不慎产生侵害结果之行为,虽然亦属『挤压胸腔』,但是被非是『为了有效降低
  风险』之行为,而是『疏于注意义务』所产生的行为,就以紧急避难的『避免他人
  生命的紧急危难』而言,根本无法达成,更不用说此具有『不得已』!
  (PS:若照你这么说,以后医生急救时开错刀,你是否也认为是『风险降低』的行
  为呢?那么医生就不会有业务过失了!如患者快死了,那就随便乱开,只要不使患
  者死掉,就算造成重伤也没关系!因为不管此错误开刀有没有助于保全生命法益,
  都属于『侵害身体法益来保全生命法益』!)

三、结果发生为何用刑为时手段选择最小侵害为段!?
  此为紧急避难中的『不得已手段』,必须是:
  『已无其他较轻微、较不会侵害权益的手段,只剩下必须侵害他人的法益,来达到
  有效避免风险的目的』;因为紧急避难本身是属『法律同意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不
  但对此行为要求严格,更需限缩此行为侵害范围,避免行为人『滥权』!

四、并非是以故意或过失来讨论,而是以『有无遵守注意义务』来判断,且此压断肋骨
行为并不是基于避难行为所为之,而是因为疏于救助义务而为之,本身并不具有避
难意思!
避难意思是指:
行为人对于此行为构成要件之事实具有侵害性已认知,但亦认知此侵害行为是为了
避免自己或他人权益遭受更大的侵害,所以认同此侵害行为是属合法性!
本题中,甲不慎压断以肋骨的行为,甲对此构成要件之事实具有侵害性是『无认识』
或『确信其不发生』,更不用说甲是『认同此侵害行为是属合法性』--------->不符合
避难意思!

五、请问:为何你认为急救方式采『拿榔头往胸部打下去』非属法律所允许的?法律哪
  一条禁止的?一样也是胸腔挤压,一样也会造成肋骨断裂,且都具有使心脏跳动的
  功能!为什么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依据在哪?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7 0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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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往真里修:
请参照31、33楼,并且也请你思考:
为何急救方式采『拿榔头往胸部打下去』非属法律所允许的?法律哪一条禁止的?一样也是胸腔挤压,一样也会造成肋骨断裂,且都具有使心脏跳动的功能!为什么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依据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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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3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7 0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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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0-07 02:1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回应往真里修:
请参照31、33楼,并且也请你思考:
为何急救方式采『拿榔头往胸部打下去』非属法律所允许的?法律哪一条禁止的?一样也是胸腔挤压,一样也会造成肋骨断裂,且都具有使心脏跳动的功能!为什么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依据在哪?



对「常人」实施CPR,会需要用到榔头吗?这还需要立法禁止?
我想这种常理  没有思考的必要吧..
难不成乙其实是钢铁人???

你似乎认定「标准的CPR实施程序」是在保障胸骨不被压伤吧?不是吗?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5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10-07 1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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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PR就是有压断肋骨的伴随风险,在且你的疏于注意义务摆在哪!?构成要
 件哪个要素!?况且『创造风险』层面尚未审查,为何审查风险实现!?而
 且没有假设性判断因果,事实上CPR是压断他人肋骨,但这样的结果也是
 伴随在CPR的行为上!

二行为人本只有一个行为,医生开到行为构成要件上乃过失,违法性成面不能
 主张业务正当行为。还有客观归责理论你认为他是容许风险!?根本不是,
 CPR本身会压断肋骨,他是不是被容许的行为!?若不是那救溺水的人不
 都是犯罪,以你的骨折乃重大生机能之妨害,所以大家都有可能成立重伤未
 遂罪!?一个行为要如何评价,以客观归责理论有创造-结果-实现与构成
 要件效力等一一审查,不同的行为态样怎么可能会相同评价!

三那他的行为是!?不就是CPR,那手段罪小行为且有效族了CPR那还有
 什么行为必较温和!?肋骨不压断的CPR,肋骨压断不压断跟CPR等手
 段选择谓还以行为后结果判断!?偷看衡平性要件!?

四那注意义务的违反成立什么!?过失不是嘛~避难意思的认识请卫视要认识
 什么!?就是避难情状,而不是肋骨压断,所以就算以二阶论审查主观面不
 法构成要件之过失有无容许构成要件阻却,这也是构成要件的认知与避难意
 思的认知有分别评价,再综合判断,不可能认知的范围全部会跑到避难意思
 ,所以这也事组却违法回溯偷看主观构成要件!?

五你说呢!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7 1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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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往真里修、Dragon-Q:
为什么会认为『实施CPR并不会用到榔头』呢?而且为什么急救使用榔头是『法所不容许的』?为什么?~~~~~~~~一定有原因!也必须思考!因为论理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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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3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11-10-07 1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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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0-07 13:1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回应往真里修、Dragon-Q:
为什么会认为『实施CPR并不会用到榔头』呢?而且为什么急救使用榔头是『法所不容许的』?为什么?~~~~~~~~一定有原因!也必须思考!因为论理在其中!


那标准的CPR实施程序有说明「禁用榔头」吗?
你要不要也思考ㄧ下?我是不是也能用榔头来操作标准的CPR实施程序呢   
标准的CPR实施程序也没有禁止使用榔头阿表情



不用在榔头上面打转了
这里讨论的是「标准的CPR实施程序」是不是法律容许的界线所在
请回归主题
「标准的CPR实施程序」到底能不能保障胸骨完好如初????????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8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10-07 1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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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0-07 13:1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回应往真里修、Dragon-Q:
为什么会认为『实施CPR并不会用到榔头』呢?而且为什么急救使用榔头是『法所不容许的』?为什么?~~~~~~~~一定有原因!也必须思考!因为论理在其中!

思考的东西不是已经说出来了:『风险容许与否』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07 1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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