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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地制法相關增訂條文1
第 7 條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第 7- 1 條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第 7- 2 條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 此文章被小強的在2009-07-26 23:23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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