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6701 个阅读者
 
<< 上页  1   2   3  >>(共 3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面对选择题你一定要先问这是那一年的题目!
本题书上答案为D可能是因为是95年修法以前的题目,准中止犯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系因为刑法95年修改增订的27条第1项后段规定。在修法以前是没有承认准中止犯!

2.选择题第2要注意的就是在国考题目说明,都会写到选择题请依实务见解作答!因为选择题是单选,又必须统一,所以只后限定依实务见解为统一的答案!
以下数则最高法院判例仅供参考(小的认为实务见解具事实上拘束力的应仅为最高(行)法院判例及决议而已,其他只能供参考)
裁判字号: 43 年 台上 字第 826 号
裁判案由: 过失致人于死
裁判日期: 民国 4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谓业务,系以事实上执行业务者为标准,即指以反覆同种类之行
为为目的之社会的活动而言﹔执行此项业务,纵令欠缺形式上之条件,但
仍无碍于业务之性质。上诉人行医多年,虽无医师资格,亦未领有行医执
照,欠缺医师之形式条件,然其既以此为业,仍不得谓其替人治病非其业
务,其因替人治病,误为注射盘尼西林一针,随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
自难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于死之罪责。

裁判字号: 69 年 台上 字第 3119 号
裁判案由: 过失致人于死
裁判日期: 民国 69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上诉人为从事汽车驾驶业务之人,既见对面有来车交会,而仍超车,于超
车时,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间隔,竟紧靠右侧路边驶车,迫使在其
右边之林女驾驶之机车,无路行驶,一时慌急,操作不稳,紧急煞车,机
车右前方装置之后视镜,碰到路边之电杆而倾倒,致使机车后座林女之母
摔倒地上,因伤毙命。是上诉人之违规行车,与林母之死亡,显有相当因
果关系,应负业务过失致人于死之罪责。

裁判字号: 71 年 台上 字第 7098 号
裁判案由: 过失致人于死
裁判日期: 民国 7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上诉人系以驾车为业,其所驾驶复为其公司之大货车,纵此次非载货而载
人,但因与其驾车业务有直接关系,仍属业务上之行为,自应负特别注意
义务,由于其过失行为,发生致人于死之结果,原审本此确定之事实,适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论以罪责,自无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

另2位大大援引的89台上8075判例就不重复,仅补充这个比较进步的见解是在92年才变为判例,回到第1原则如果本题是92年以前的考古题,国考答案为A的可能是极大的!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0 19:25 |

<< 上页  1   2   3  >>(共 3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988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