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6699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3  >>(共 3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1.面對選擇題你一定要先問這是那一年的題目!
本題書上答案為D可能是因為是95年修法以前的題目,準中止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為刑法95年修改增訂的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修法以前是沒有承認準中止犯!

2.選擇題第2要注意的就是在國考題目說明,都會寫到選擇題請依實務見解作答!因為選擇題是單選,又必須統一,所以只後限定依實務見解為統一的答案!
以下數則最高法院判例僅供參考(小的認為實務見解具事實上拘束力的應僅為最高(行)法院判例及決議而已,其他只能供參考)
裁判字號: 43 年 台上 字第 826 號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
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
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
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裁判字號: 69 年 台上 字第 3119 號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
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
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
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
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裁判字號: 71 年 台上 字第 7098 號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
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
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2位大大援引的89台上8075判例就不重複,僅補充這個比較進步的見解是在92年才變為判例,回到第1原則如果本題是92年以前的考古題,國考答案為A的可能是極大的!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0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0 19:25 |

<< 上頁  1   2   3  >>(共 3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857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