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k7142001:
(1)我不是用猜的!一來法院有所謂的【判例有拘束效力】!故其實只要一知判例思考方向,就可猜出!【就連最高法院也受判例拘束~~~~~目的是統一法律見解!】,二來救我所說的:吸收關係與牽連犯【那麼類似、那麼相近】~~~~幹嘛還去理其他學說呢?!
如果還要採其他學說~~~~那不是又要一大堆判例要改!法官又要從頭學習了!
所以,不管是不法前/後行為、接續犯、集合犯,既然以前是適用【牽連犯】,那就順理成章的適用【吸收關係】!
(2)上述是【實務】的看法!但我說過,實務的見解【錯得離譜】!首先是【吸收關係】本身有問題!
1.吸收關係真的是【法規競合】嗎?
法規競合是【一行為侵害依法益,成立數罪名】,才有罪數競合;吸收關係呢?是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只不過法益侵害間具有【典型伴隨關係】,而論以一罪!
【吸來吸去】~~~兩者本來性質不同~~~~~但實務卻把它【發揚光大】,不但是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就連【一行為侵害一法益】、【數行為侵害一法益~~~~~收
受賄絡吸收期約、行求】都認為是【吸收關係】!然後變為【法規競合】!
2.典型伴隨關係如何認定?
行使偽鈔真的就包括【詐欺行為】嗎?如果偽鈔做得很爛,老闆看了連理都不理,
詐欺著手了嗎?而且若行為人、老闆均知情此鈔票是假的還做買賣~~~兩者之間有
【典型伴隨關係】嗎??
(3)包括一罪是【日派】的東西:
但是日派是【不講行為數】,所以只認定【法益侵害數】:均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而為同一構成要件、侵害一法益,所以只成立【一罪】~~~但日派【不講行為
數】,所以包括一罪是【數行為】侵害一法益~~~~~其下位概念:接續犯、複行
為犯、集合犯~~~~~又但日派【不講行為數】,所以除複行為犯外,其他均是
【一行為侵害一法益】~~~~~所以若依【吸收關系】的原本本質而言,是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根本就與包括一罪的【一法益】不同了!~~~~當然,實務的【發
揚光大】,後續如何進展,我就不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