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JHROC 于 2009-09-02 17:45 发表的:
卡车司机甲,某日凌晨时分,于郊外公路上,与乙驾驶的自用轿车,因天雨路滑,迎面相撞,而将一机车骑士丙夹撞倒地,甲乙为图脱责任,两人商量后,共同将丙抱上卡车,开往市郊山区,将丙放置于草丛中,又各自开车离去,任令流血不止,丙终因延误,不治身死,问本案甲、乙二人的刑责各应如何论处?
一、甲、乙分别成立刑法第二七六条之过失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一)过失犯之成立,在构成要件须具备:结果原因、行为不法、结果不法三项要件。
1.结果原因:
(1)所谓结果原因,即为行为是否系结果发生之原因,而在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依通说,应以取向于经验事实之条件理论作为判断之基准,即若可认定行为人之行为乃是造成具体结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条件时,即得肯定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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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是过失犯以少数说的过失共同正犯论.以应共负注意义务而未善尽而成立.于讨问上成立亦无妨
二、甲、乙分别成立杀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刑法第二七一条第二项、第二八条).若是共同正犯.为何
于结果发生后仍论为未遂未遂..?若其中一确定为既岁.可见大大说法一人会论以未遂.仅不违背一部行
为全部责任吗?
且以222说明加重强制性交两人以上为之.其本质应为共同正犯.然应另订的法条.又同条罚及未遂.可见
需全部行为人都未为之性交行为而言(好样是林东茂老师说的)换言之.杀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其结果因
为不生才有适用之余地
下面是引用 JHROC 于 2009-09-03 11:35 发表的:
1.我试着提出「凌晨时分」、「市郊道路」、「时速六十」、「两辆车夹撞机车骑士」等字眼,试着去对完全假设性的题目,去作强化我认为「前部分事实」,即足以造成丙之死亡结果之论点。又,乙的受伤流血,是因为甲、乙二人之过失行为所致,丙的死亡结果复因失血过多所致,甲、乙二人之过失行为之因果作用何如仅发生到受伤流血就停止?
2.依照题示,「甲、乙二人将丙载往市郊弃置,在将丙搬出车辆弃置后,令其在草丛堆中流血」,甲、乙二人此种排除丙获救可能性之行为,系以一作为遗弃该无自救能力之人,甲、乙二人之行为,系为「作为」,而非不作为。
3.至于该「作为」究竟应依照遗弃罪抑或作为之杀人罪处断,则决定于甲、乙二人之构成要件故意。
依我论述,「夹击」此类属于严重事故,甲、乙二人明知其严重性,并决意将受伤之丙,「移往市郊」并「弃置于草丛堆」,不想让丙被发现之意思即为明显,丙受此类伤害,而未被发现,自然而然不会有获救之机会,丙若没有被发现,除了最终之死亡结果之外,应不可能自行复原伤口,而自行离去现场,甲、乙二人应自始无预期丙可以自行离去或获救,否则不必大费周章「经过讨论后」,「载往市郊」,并「弃置于草丛」。甲、乙二人经过策划而将丙弃置于偏僻之市郊中之草丛内,显预见了丙之死亡结果,甲、乙二人,杀人之直接故意,应属明显。
.......
2.依照题示,「甲、乙二人将丙载往市郊弃置,在将丙搬出车辆弃置后,令其在草丛堆中流血」,甲、乙二人此种排除丙获救可能性之行为,系以一作为遗弃该无自救能力之人,甲、乙二人之行为,系为「作为」,而非不作为。
---->对没错..这是积极的丢弃行为.但是丙之死亡不应于行为上探讨.而无他是怎么死的.失血过多而死.甲乙2人对丙失血过多
而死得情形主观上应为有预见.亦故意为之积极的丢弃行为之后不为"救助".虽为积极遗弃.但就其结果乃因为不救助而言......
以遗弃罪采具体危险说.乃有危险之虞者使足该当所以行为人该当的294条(具保证人地位).乃因为前段过失致伤而为危险前行为
致.然对丙之死亡为同条第二项加重结过之要件因一遗弃而致人于死罪论
然又保证人地位.对于丙应负救助义务而不为救助.主观上备有杀人故意.使得成立271-15亦为共同正犯
4.你3最后的结论,似根据「危险前行为系成立保证人地位之唯一要件」而导出。是否有待商榷?
---->如果记得没错的话这具是黄荣坚老师说的是吗??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09-09-03 13:25 发表的:
我有个想法,请大大指导:
1.『至于该「作为」究竟应依照遗弃罪抑或作为之杀人罪处断,则决定于甲、乙二人之构成要件故意。』大大的作为应指 『甲、乙二人将丙载往市郊弃置』啰?故意指甲乙对于丙死亡的结果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啰?
那换个情形;丙因不明车祸躺在路上看来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时经过,左看看右看看,好样不关咱家的事,但又碍到俺回家的路,心想着:『死远一点』,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凭丙死去,那甲乙也应成立杀人故意啰。
因为:1.有『作为』; 2.有主观故意。
2.『构成要件故意决定其客观行为上所应对应合致所应成立之犯罪』,那么;甲想开枪杀乙,却误杀丙的情形中。对乙开枪因为有杀人故意,所以还是论杀人罪啰?打死丙因为开枪的时候没有认识,所以可能无罪啰?会不会有点怪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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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因不明车祸躺在路上看来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时经过,左看看右看看,好样不关咱家的事,但又碍到俺回家的路,心想着:『死远一点』,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凭丙死去,那甲乙也应成立杀人故意啰。
故意=主观上有预见.有认知与意预.对其结果之发生不违背其本意.纵然有杀人之故意.但是没有客观上的行为与不
作为知本正人而不为救助.亦不会成立杀人罪
2.『构成要件故意决定其客观行为上所应对应合致所应成立之犯罪』,那么;甲想开枪杀乙,却误杀丙的情形中。
对乙开枪因为有杀人故意,所以还是论杀人罪啰?打死丙因为开枪的时候没有认识,所以可能无罪啰?会不会有点怪怪的?
--->视情形已定.
若是在一般巷子开枪误中丙.使得讨论对丙是过失
若是闹区.在一堆人中要杀乙却中丙可能有未必故意
(因为往人群中开枪会辜及他人乃为可预见)-->这段好像是在德国学说上看到的
反之甲是职业杀手坚信不射中丙.但因为疏失而设中丙应为有认识过失
若是在荒郊野外.搞不号对丙的出现与中弹根本无预见可能性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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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卡车司机甲,某日凌晨时分,于郊外公路上,与乙驾驶的自用轿车,因天雨路滑,迎面相撞,而将一机车
骑士丙夹撞倒地
-->究竟是谁未善尽注意义务而造成车祸.是甲或是乙.而其中一人可以主张信赖保护.或以刑法12条组却构成要件
.以罪疑为轻而介于无罪与有罪之际难以判断下.2人可能阶不负过失刑责(当然实务上一 定要有扛啦.所以仅就题目论啰
)
纵其中一人不负保证人地位迳同保证人为之294前段之行为致生加重果是否有刑法31条-I.II的出现??
然对于共同为之遗弃行为并对受害人致生加重结果是为可预见而非不预见??
遗弃行为乃为危险前行为.就算是为不具保证人之一人仍然备有只行为而成立之保证人地位...
------------>>以上仅为个人之见解 (或许是我向太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