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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uhan9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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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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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问题共同正犯或帮助犯?
各位先进您好:
有一问题,想请教各位甲乙刑责如何?
甲、乙走在路上,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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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1 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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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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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才乱来滴~
甲乙夺刀 正当防卫 无罪
乙重伤丙 乙无逮捕现行犯之意(这一句是乱扯滴),对其亦无现在不法侵害情状 成立重伤罪,案题所陈乙之行为系可解释基于义愤所为,故应论279。
凶器~没收~

以上乱说~

本来想再乱说~   想想算了~ 丙又不见得是恶极之人~表情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1 21:19 |
qqmanko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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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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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大说的没错。
本题在考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
不过我觉得乙未必能成立义愤。实务没这么容易成立
应只论278。(如果是我写题目的话)


法学讨论,本就无一定之答案,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
我是刚踏入的新手,请多多包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2 2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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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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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没有谁对谁错~端看怎样论述~
这题义愤应该是要加以论述,至于有没有成立就看自己的论述观点~
不才好奇大大认为义愤行为不成立怎样论法??(好奇没别滴意思~纯想增长知识学习)

不才先说自己滴浅见~
所谓当场激于义愤,系指他人所实施之不义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按题所示,丙持刀逼人入巷,客观上难谓不足引起公愤,从而乙之行为当属义愤所为无疑。

--------------
不好意思~ 布袋戏已经有了~   不才要去看布袋戏了

所以要关闭不必要滴视窗了~   BYE~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6-22 22:37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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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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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2 22:32 |
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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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联合夺刀 符合刑法23条 无罪
排除现在不法行为后 , 乙附又加以伤害终致重伤 , 不得再以正当防卫为由 阻却违法
已对排除现在不法复又空手重击丙 ,按依题意应系基于主观伤害故意 客观造成重伤结果,乙对于重伤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应依刑法17 条.第277 加重结果犯,无阻却违法由 有罪责 应论刑277之加重结果犯
乙将丙打至重伤行为,甲并未与之谋议亦未提供帮助 ,甲对丙之重伤行为,无罪,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3 1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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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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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才审题到时没想到加重结果犯~
果然审题是很重要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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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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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4 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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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大,
所谓当场激于义愤,系指他人必须先有不正行为,而且被害人之行为在客观上有无可忍受,足以引起公愤之情形。
本案,具备当场要件,然乙受丙持刀逼至巷口之行为,应非无可忍受,乃乙因丙之行为而生愤概之心重伤,非属义愤重伤。
(其实这个随便,怎么写都可以人文科学麻....我之所以不成立,是因为如果可以成立的话,那是不是只要想杀我的人,我都可以杀他或重伤他,然后说我是基于义愤?因为我生气他想杀我!)

加重结果?
1.基本犯罪故意
2.加重结果有预见
3.加重结果非故意
4.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有因果
5.本罪有罚加重
本案,乙对丙直接空手将丙打致重伤,主观上应对丙有「直接重伤故意」吧!如你所说好像是乙对丙主观上只有伤害故意,不小心却成立重伤。题示好像没这么说明

-----------------------
以上乱盖的!所以才还没考上= =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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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讨论,本就无一定之答案,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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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4 2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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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manko大,你太谦虚了
没考上,不代表没实力~

不才也是没上滴~   大家讨论,增长见闻,看看其他大大滴看法~

这题好奇想看看大大对于义愤怎么论述而已~

至于是不是加重结果犯~   不才没认为是加重结果犯~
不过shl651029大认为,不才猜想~ 大大应该是看到这一句 : 乙直接空手将丙打重伤
至于这个"致"是"导致"抑或是"成"之意思,应该只有楼主自己知道(国考应该、或许、可能不会出现语意不明)
不才是站在原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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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几则判例
31 年 上 字第 1156 号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所谓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系指他人所实施之
    不义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猝然遇合,愤激难忍,因而将
    其杀害者而言。若于他人实施不义之行为以前,预定计划而于其实
    施之际或事后将其杀害,即与当场激于义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条
    适用范围之内。
(二) 被告在逃曾经通缉者,其追诉权之时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固应停止进行,但所通缉,必须有权机关依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认为有效,若对于普通刑事案件
    无侦查审判权之军事机关,纵对于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缉命令,既非
    合法程序,其追诉权之时效,仍不因而停止进行。

30 年 上 字第 2078 号
当场激于义愤而伤害致人于死之罪,以伤害原因由于被害人不义之行为所
激起为要件。所谓不义行为,必须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者,始足以当之
。本件甲、乙互殴,丙助乙殴甲,因而扭成一团,是丙之行为,在客观上
尚难谓确系出于不义,从而上诉人顺取铁草耙,将丙殴伤毙命,即与当场
激于义愤而伤害人致死之情形,显不相当。

28 年 上 字第 2564 号
所谓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为为已足,且必该行
为在客观上有无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愤之情形,始能适用。被害人擅卖众
地吞价不分,固非正当,然此不过处分共有物之不当,尚非使共有人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无激于义愤之可言。且卖地之事已成过去,尤与当场
之意义不符。上诉人将其杀害,自应依通常杀人罪处断。

供大大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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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实务上把「义愤」限缩的很。就算通奸也未必一定可以主张。通常要以一般人是不是都会抓狂或失心疯来判定吧!哈 表情


法学讨论,本就无一定之答案,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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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5 0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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