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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88年交易字第297号
案由摘要: 过失伤害
裁判日期: 民国 88 年 11 月 15 日
资料来源: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裁判书汇编 第一册(89年版)第 107-112 页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号
公 诉 人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吴镇宇
选任辩护人 陈明晖律师
右列被告因过失伤害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八十八年度侦字第三八三八号),本
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吴镇宇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吴镇宇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时许,驾驶车牌号
码LO─2405号自用小客车,沿桃园县中坜市○○路,由龙冈往中坜方向行
驶,明知汽车驾驶人因雨雾致视线不清时,应减速慢行,作随时停车之准备及饮
酒后其吐气所含酒精成分超过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驾车,且按当时
情形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于饮酒后所含酒精成分达每公升○、七五之
情形下,犹以每小时约五十公里之时速在平常限速四十公里之道路上超速行驶。
途经龙冈路三段六六二巷口,适周志华无照驾驶车牌号码IBT─130号重机
车后载朱耀宏,由中坜往龙冈行驶,亦应注意在雨雾车行车,应减速慢行,作随
时停车之准备,而依当时情形,又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于注意,以约四十公
里之时速前行,致二车发生碰撞,使周志华、朱耀宏二人于车倒地后,周志华受
有头部外伤左踝骨折等伤害,朱耀宏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骨盆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皮肤缺损等伤害。因认被告吴镇宇涉
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之过失伤害罪嫌。
二、讯之被告吴镇宇坚决否认有何过失致人于伤之犯行,辩称伊遵循车道依速限行驶
,并未违规,系告诉人周志华逆向行车,侵入来车道致肇车祸等语。经查,依卷
附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所绘现场图及车损照片:肇事地为划有中央行车
分向限制线之双向二车道,无号志交岔路口,被告之自小客车顺向停放在往环中
东路行向之车道上,左前叶子板摺折损坏,左前保险杆受损,左前轮受损,告诉
人周志华机车弹落于往龙冈方向之车道外侧,前导流板严重破裂损坏,脚踏板损
坏,左后外壳破裂脱落等现场迹证所示,并参酌证人郭玲利即被告自小客车上之
前座乘客证称车祸发生地在往环中东路方向之车道上,车祸发生后,被告所驾之
小客车立即煞停,不曾移动等节,证人李清赐、杜仁武即前往现场制作现场草图
之警员亦一致证述现场车辆位置未经移动等语以观,二车撞击地点应系在往环中
东路之车道上无误;告诉人周志华、朱耀宏虽均指称二车相撞地点在于往龙冈方
向之车道上云云,然与现场迹证并不相符,其等所称或出于夜间行车视线不明误
认所致,或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述,尚非可采。又被告自用小客车之行向为往环
中东路方向,告诉人周志华所驾机车行向为往龙冈方向等情,业据被告及告诉人
周志华陈述在卷,而二车相撞于往环中东路之车道上,显然告诉人周志华驾驶机
车自行操控失当侵入来车道(即被告行驶之车道)为本件车祸之肇事因素,经台
湾省桃园县区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亦同此意见,有该会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一日(八八)桃鉴字第八八四五六号函附鉴定意见书在卷可参。
二、按过失犯罪行为之不法不只在于结果发生之原因,而且尚在于结果乃基于违反注
意要求或注意义务所造成者,若行为人虽违背注意义务,而发生构成要件该当结
果,但如以几近确定之可能性,而可确认行为人纵然符合注意义务之要求,保持
客观必要之注意,而构成要件该当结果仍会发生者,则此结果即系客观不可避免
,而无结果不法,行为人即因之不成立过失犯。又行为人于实施某种危险行为之
际,倘信赖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将采取适当之行为,且此种信赖属于相当者,即使
行为人所实施之行为,促使结果之发生,亦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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