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助手系指私人非以自己名义独立对外行使公权力,而是在行政机关指示或命令之下,协助该行政机关,具有补充国家机关人员不足之功能,其地位有如国家机关「延长之手」,且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属于单纯工具之功能。行政助手之行为,直接归属于该指挥之行政机关,其本身并无行使国家高权之权限,亦无自行决定活动空间,并非独立作成活动,亦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公法上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系存在于该公务员与第三人间,故与受委托行使高权之私人有别。
行政助手如前所述,其受国家机关之指挥监督,而协助公务员行使公权力执行公务,其行为仅系行政主体自己行为之延长,与公务员自为公权力行使无异,是以若因行政助手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国家,国家应负赔偿之责。
故,行政助手(义警)于执行公务时因故意或过失(指挥交通出错),造成对人民自由或权利上的损害时(造成车祸),自然可以依国赔法申请国赔。
但应适用途径则有不同见解,有认为可直接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直接把行政助手归为国家公务员→最广义);亦有认为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4条(将行政助手视为委托机关之公务员),再进而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之赔偿责任,惟无论如何均无碍权利受侵害之第三人得透过向该公务员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以上,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