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助手係指私人非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是在行政機關指示或命令之下,協助該行政機關,具有補充國家機關人員不足之功能,其地位有如國家機關「延長之手」,且對於行政機關而言,屬於單純工具之功能。行政助手之行為,直接歸屬於該指揮之行政機關,其本身並無行使國家高權之權限,亦無自行決定活動空間,並非獨立作成活動,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該公務員與第三人間,故與受委託行使高權之私人有別。
行政助手如前所述,其受國家機關之指揮監督,而協助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執行公務,其行為僅係行政主體自己行為之延長,與公務員自為公權力行使無異,是以若因行政助手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其效果直接歸屬於國家,國家應負賠償之責。
故,行政助手(義警)於執行公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指揮交通出錯),造成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上的損害時(造成車禍),自然可以依國賠法申請國賠。
但應適用途徑則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可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直接把行政助手歸為國家公務員→最廣義);亦有認為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4條(將行政助手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再進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賠償責任,惟無論如何均無礙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得透過向該公務員行政機關請求賠償。
以上,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