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释字第 684 号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100年1月17日
解释争点:大学所为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主张权利受侵害之学生得否提起行政争讼?
解释文:
大学为实现研究学术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行政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如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本于宪法第十六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仍应许权利受侵害之学生提起行政争讼,无特别限制之必要。
在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应予变更。
理由书:
人民之诉愿权及诉讼权为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人民于其权利遭受公权力侵害时,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争讼,俾其权利获得适当之救济(本院释字第四一八号、第六六七号解释参照),而此项救济权利,不得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剥夺。
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就人民因学生身分受学校之处分得否提起行政争讼之问题,认为应就其处分内容分别论断,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及损害其受教育之机会时,因已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即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而得提起行政争讼。至于学生所受处分系为维持学校秩序、实现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权利者(例如记过、申诫等处分),则除循学校内部申诉途径谋求救济外,尚无许其提起行政争讼之余地。惟大学为实现研究学术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行政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如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本于宪法第十六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仍应许权利受侵害之学生提起行政争讼,无特别限制之必要。在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应予变更。
大学教学、研究及学生之学习自由均受宪法之保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之权(本院释字第五六三号解释参照)。为避免学术自由受国家不当干预,不仅行政监督应受相当之限制(本院释字第三八0号解释参照),立法机关亦仅得在合理范围内对大学事务加以规范(本院释字第五六三号、第六二六号解释参照),受理行政争讼之机关审理大学学生提起行政争讼事件,亦应本于维护大学自治之原则,对大学之专业判断予以适度之尊重(本院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参照)。
另声请人之一认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且与司法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意旨不符,声请解释宪法部分,系以个人主观见解争执法院认事用法之当否,并未具体指摘该规定于客观上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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