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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柏桧 于 2009-11-30 21:40 发表的 : 审查完了,确定何罪名时,再地的效力,做特殊刑法免除事由.(第四阶)请大家指正!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09-11-30 21:57 发表的: 感谢大大回答!若光看法条,我也会认为要先跑三阶再跑地之效力,然这样一来逻辑上又怪怪的例如:台湾人甲在美国杀美国人乙 vs 美国人A在美国杀美国人B如果先论杀人罪,再去看有无刑法之适用,岂不是连外国人杀外国人也要先跑一次三阶?正常人一定会觉得:神经病!外国人杀外国人干我们屁事!然有此观念,即代表已经先认定「无我国刑法之适用」。不知道这样论述大家看不看得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