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kyashi 于 2009-08-26 12:12 发表的 :
通缉犯某甲于警官某乙欲加逮捕时因拒捕而发生格斗,期间某甲并强取某乙之手枪,而于某乙争夺枪枝时对某乙之腹部开了两枪,维因枪内未装子弹,某甲反为某乙所制服。某甲刑责如何?
本题之争点在于甲开枪射杀乙之行为因枪内未装子弹而不能既遂,该行为究竟该当不能未遂(刑26)
抑或障碍未遂(刑25),以下析述如次:
(一)依主观未遂论(印象理论)观之:
1.障碍未遂:行为人客观上无达成行为既遂之可能,主观上具备法敌对意识,意即具备重大侵害法益之恶性。
.......
就我所了解,
主观未遂论不叫印象理论,
印象理论另一个名称叫主客观混合论,
客观未遂论、主观未遂论、主客观混合论(印象理论)
这三论是在讨论未遂犯处罚理由,而发展出来。
旧客观危险理论、新客观危险理论(甘添贵)、抽象危险理论(林山田),
则是为了区别不能未遂与普通未遂发展出来,
其中旧客观与新客观危险理论是由客观未遂论发展出来,
抽象危险理论则是主客观混合论(印象理论)发展出来。
所以针对甲对某乙之腹部开了两枪之行为,我觉得应该这样写会比较好:
(一)甲对某乙之腹部开了两枪之行为,成立刑法第271条第二项之杀人罪未遂:
1.甲对于其开枪行为可能致乙死亡有预见,故具杀人故意,并且对乙之腹部连开两枪,
无论依何种着手理论均可认其己达杀人罪之着手阶段;惟因枪内未装子弹,致无法
实现杀人罪之构成要件,又无阻却违法及罪责事由,故甲成立本罪。
2.有疑问者系,甲此行为有无刑法第26条之适用?刑法第26条规定,行为不能发生犯罪结果,
又无危险者,不罚。本案中,甲对乙之腹部开了两枪未造成乙之死亡,
符合「行为不能发生犯罪结果」要件,但是否符合「又无危险」要件?容有疑义,
对于有无「危险」之认定,学说有以下看法,分述如下:
(1)旧客观危险理论:以行为时所有客观的事实为基础,再从一般经验法则判断,
行为人是否绝对不能达成既遂,还是因为偶然的原因而相对不能达成既遂。
若为绝对不能,则为不能未遂;若为相对不能,则属普通未遂。
本案按行为当时所存在之客观事实,由于枪内未装子弹,乙绝无被枪杀之危险,
故行为为不能未遂。
(2)新客观危险理论:以一般人于行为时立于行为人之立场所认识之事实或行为人所
特别认识之事实为基础,再以一般经验法则判断有无危险。若无危险,
则为不能未遂;若有危险,则为普通未遂。
本案按一般人于行为时立于行为人之立场所认识之事实为,甲系持真枪杀人,而以
真枪射杀他人,对于他人生命法益之侵害,在客观上存在高度危险性,且乙之所以
未中枪死亡,仅系因枪枝不装填子弹之偶然事实,故行为为普通未遂。
(3)抽象危险理论:以行为人所认识之事实为基础,再以一般经验法则判所有无抽象危险,
若判断的结果属无危险,则属不能未遂;反之,则为普通未遂。
本案行为人甲所认识之事实为,持装有子弹的真枪杀乙,有将乙击毙的可能,此与一般
人的想法并无不同,故甲之行为并非出于重大无知,成立普通未遂。
3.结论:上述三说中,实务前期采旧客观危险理论,但该说将使所有的未遂犯均被认定为
不能未遂,而使不能未遂与普通未遂无法区分,故不足采。
此外,因现今实务己改采新客观危险理论,通说为抽象危险理论,而本案依此二说,
结论均相同,故甲成立刑法第271条第二项之杀人罪未遂,并无刑法第26条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