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lin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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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六款所规范之行为,大体上可包括搭售、独家交易安排、销售地域或顾客限制、使用限制及其他限制交易相对人事业活动之行为。
(二) 衡量此类行为是否正当,应综合考量下述因素: 1. 当事人之意图、目的:即衡量为此行为之厂商是否有藉前述搭售、独家交易安排等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而达到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目的。 2. 当事人之市场地位及所属市场结构:即实施此一行为之厂商,其所处之市场究系属具独寡占倾向之市场结构,抑或是自由竞争市场,而该厂商在此一市场中,其本身之市场地位,究系颇具市场领导地位之厂商,抑或是小厂商而言。一般而言,若是事业所处之市场愈集中(即愈具独寡占倾向)或该厂商之市场力愈大,则为该行为之厂商较有违法之可能。而自市场结构来看,市场品牌间竞争愈小,愈不活络者,该行为之厂商较有违法之可能。 3. 商品特性:有时商品本身之特性,亦会影响某一交易限制对市场之影响。例如,在独家交易限制之情况下,若实施独家交易者,系贩卖所谓之便利品、或单价低、或消费者品牌忠诚度不高产品如文具、日用品之厂商时,则其所产生之限制竞争效果将大于一般耐久财如汽车、家电等。 4. 对市场竞争之影响:由于目前国内类似如独家交易限制等之情形颇为常见,而实施此类行为之厂商亦未必均会对市场竞争有不利之影响,故判断此类行为是否违法之因素之一,即须衡量该行为实施后,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
相关条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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