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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自非不得声请强制执行,惟需先取得执行名义,方可声请强制执行(强执法4参照):
1.先声请法院发支付命令请求乙给付金钱债权,若乙未于收达支付命令二十日内提出异议,则该支付命令即告确定,取得该执行名义;若乙于此期间提出异议,则须待进行诉讼后,取得确定判决之执行名义。(民诉508、519参照)
2.甲取得执行名义之后,可向债务人乙财产所在地之执行法院声请强制执行,并陈报乙之名下不动产予执行法院,执行法院需依职权查封该笔不动产,并探知该笔不动产是否已先设定担保物权,若已有设定,不论清偿期届至与否,盖我国系采涂销发生主义(强执98III参照),执行法院依法需通知抵押权人提出证明档案,加入参与分配(强执34II参照)。
3.进入变价程序终结所得之价金,需优先支付执行费用、优先抵押权、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等税捐后,最后之余额才会分配至甲,故甲自无不可申请强制执行,惟得否声请强制执行,端视执行名义之要件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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