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pr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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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對人民權益發生法律效果影響的相關作為,有需擬妥收費基準,送各該民意機關議決通過後以自治條例發布的。也有只是單純規費收費標準,以自治規則的方式訂定後,送民意機關備查的。方式各不相同,端視該地方政府的操作模式而定。 譬如本鄉鄉公所針對「XX鄉行政區域圖」印製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凡購買者,每張收取工本費500元,即經本鄉代表會議決通過。 而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每份酌收規費50元,則是自治規則,送代表會備查即可。
餘請參考以下財政部函示:
財政部函 94年9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5710號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關法規事宜」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說明:本會議結論並參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院臺規字第0940040263號函意見辦理。
附件: 研商「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關法規事宜」會議紀錄(結論) (一)案由一:各地方業務主管機關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收費基準,應否比照行政院秘書處92年7月15日「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結論事項辦理?又各地方政府所屬之機關、學校,尚非地方自治團體,比照上開會議結論訂定收費法規命令是否妥適? 決議: 1.各地方業務主管機關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收費基準,原則比照行政院秘書處92年7月15日「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結論,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 2.為免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各地方政府訂定規費收費之法規命令,除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程序外,仍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各地方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所收取之相關規費,宜由地方政府統一訂定相關收費費額(率)之收費自治法規,惟如實務上未能由地方政府統一訂定收費費額(率)之收費自治法規時,應由地方政府於所定之收費自治法規內規範其規費費額(率)之上、下限,再由所屬各機關、學校依據該上、下限範圍內個別訂定收費額(率),並均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4.至現行已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收費基準,仍得照案實施,於未來修正收費基準內容,或依規費法第11條規定辦理3年定期檢討調整收費內容時,應依前開決議事項併同辦理,以求法制作業之完備。 (二)案由二:地方政府應否就收費基準內容,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訂定收費自治法規?又應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方式為之? 決議: 1.各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訂定收費基準,應以訂定自治規則為原則。 2.惟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經地方立法機關援引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4款規定,認為該收費事項為其他重要事項,決議以自治條例定之,非不得以自治條例定之。 (三)案由三: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之方式,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收費基準,其內容如僅涉及收費事項,程序應如何辦理? 決議:對於地方政府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訂定之自治法規,內容如僅涉及收費事項,其發布之程序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至就備查之程序,規費法第10條第1項「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為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或第27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故毋需再依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送中央各有關機關備查,其處理流程如附表。 (四)案由四: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之方式,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收費基準,其自治法規內容如除相關業務之收費事項外,尚有涉及該業務非屬罰則之管理、作業流程等其他事項,其程序應如何辦理? 決議: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收費自治法規,除收費事項外其內容如涉及該業務非屬罰則之相關事項,全案程序應回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或第27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案由五: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訂定收費基準時,如該自治條例內容除涉及收費事項外,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訂定非收費相關之罰則,其程序應如何處理? 決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訂定收費基準時,如該自治條例內容除涉及收費事項外,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訂定非收費相關之罰則,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全案報由行政院、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核定。
[ 此文章被cyprus在2009-07-16 09:4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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